(2013)费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红金木业有限公司与大连嘉宏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红金木业有限公司,大连嘉宏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商初字第800号原告山东红金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东,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嘉宏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令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凯,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红金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嘉宏木业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红金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被告大连嘉宏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自2012年9月,多次为被告生产加工板材及胶合板,被告收货后累计拖欠货款920406.80元。经催要被告仅支付货款118800元,尚欠原告货款801606.80元未支付。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致使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的板材至今积压在库无法销售,给原告造成损失368044.3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69651.15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将原告交付的不合格的产品全部退回,另外有一笔114920元的货物因双方对该货物质量存在争议,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条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令海之子孙嘉伟带样品来原告处,与原告法定代表人XX协商,由原告按其样品和所提供的定做要求为被告加工胶合板,具体条款双方通过传真订立合同的合作意向。自2012年9月至同年11月,被告(需方)作为合同的甲方,原告(供方)作为合同的乙方先后通过传真的方式订立以下6份合同,1.2012年9月19日编号为JHJC20120919HJ合同(以下简称1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桉杨胶合板1680张,方量为60.412m3,规格为2250mm×1220mm×13.1mm,单价3200元/m3,货款为193318.40元,到货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2.2012年10月19日编号为JHJC201201019HJ合同(以下简称2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桉杨胶合板2344张,方量为59.9932m3,规格为1890mm×1220mm×11.1mm,单价3200元/m3,货款为191978.24元,到货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3.2012年10月30日编号为JHJC201201030HJ合同(以下简称3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桉杨胶合板2085张,方量为59.9879m3,规格为2250mm×1152mm×11.1mm,单价3200元/m3,货款为191961元,到货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4.2012年10月31日编号为JHJC201210HJ合同(以下简称4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胶合板1976张,方量为60.021m3,规格为2250mm×1125mm×12mm,单价54元/张,货款为106704元,到货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5.2012年11月15日编号为JHJC2012011141HJ合同(以下简称5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桉杂胶合板796张,方量为19.9986m3,规格为1930mm×1152mm×11.3mm,单价3200元/m3,货款为63995.52元,到货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6.2012年11月14日编号为JHJC20121114HJ合同(以下简称6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桉杂胶合板3074张,方量为80.006m3,规格为1840mm×1150mm×12.3mm,单价3200元/m3,货款为256020.42元;桉杨胶合板863张,方量为10.0026m3,规格为930mm×1210mm×10.3mm,单价3200元/m3,货款为32008.57元;桉杨胶合板536张,方量为5.0062m3,规格为930mm×1210mm×8.3mm,单价3200元/m3,货款为16019.84元。合计方量为95.0148m3、货款为304048.83元,到货日期均为2012年11月28日。以上6份合同还约定,交货地点大连市甘井子区迎金路58号,交货方式汽运,运费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货到甲方工厂经检验合格后安排付款(需票到),确属乙方原因,使得部分或者全部订单延期交货7天以上甲方有权取消未交货部分或全部订单。以上合同订立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加工定做要求及样品为被告生产了胶合板,1号合同项下的胶合板60.412m3于2012年9月27日交付给被告,2号合同项下的胶合板57.587m3,于2012年11月27日交付被告,3号合同项下的胶合板62.753m3,于2012年11月7日交付被告,4号合同项下的胶合板78.54m3,于2012年11月14日交付被告。2012年11月19日,被告致函原告,要求原告赔偿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20万元,自今日起终止合同,原告收到此函时5号合同项下胶合板19.9986m3、6号合同项下的胶合板95.0148m3已生产完毕,因被告不让发货,原告未发货给被告,货款为368044.35元。2012年9月19日,被告将编号为JHJC20120919FA合同(以下简称7号合同)传真给原告,该合同被告只写了规格为1090mm×990mm×16mm,单价26元/张,数量和到货日期未填写,原告在该合同填写了数量12万张,2069m3,价款312万元,每月中旬前发货1万张后回传给被告,被告未回函确认。原告于2012年10月6日交付被告该种规格胶合板4165张,方量71.91m3,货款为108290元,于2012年11月6日交付被告该种规格胶合板4420张,方量76.31m3,货款为114920元。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曲行辕两次从被告处拉回被告退回的1、3号合同项下的桉杨胶合板,其中1号合同项下的桉杨胶合板被告已按133mm×2250mm的尺寸全部切割,3号合同项下的桉杨胶合板被告已按190mm×2250mm的尺寸全部切割。原告从被告处运回胶合板支付运费29400元。1、4、6号合同的货款,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4号合同项下的货款1188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5日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1、2、3、4、5、6号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7号合同被告填写了规格为1090mm×990mm×16mm,单价26元/张,未填写数量和到货日期电传给了原告,是一种邀约行为,原告在该合同上填写了数量12万张,方量2069m3,价款312万元,每月中旬前发货1万张后回传给被告,是反要约,被告未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因双方的意思表示不一致,该合同不成立。原告将按该合同加工生产的胶合板8585张送货至被告处,被告接收了该胶合板,以实际行动又做出了承诺,对于双方履行部分应认定合同成立。被告辩称原告生产的胶合板质量不合格,但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胶合板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且把胶合板进行切割,故被告关于胶合板质量不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通知单方终止合同时,价值1288451.15元的胶合板原告已生产完毕,部分胶合板未交付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由于胶合板是按被告要求的规格生产的,非通用产品,在市场上是无法流通、无法出售的,原告按合同规定已加工生产的胶合板,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随时可以要求原告交付未交付的胶合板。原告为被告生产的胶合板货款共计1288451.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118800元,尚欠货款1169651.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嘉宏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红金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169651.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3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连嘉宏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34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士林审 判 员 洪长顺人民陪审员 王加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季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