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3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赵德方与浙江运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方,浙江运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012号原告:赵德方。委托代理人:丁飞军。被告:浙江运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杏芳。原告赵德方为与浙江运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浙江运来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保全价值计人民币25万元额度内)。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君独任审判,因被告浙江运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杏芳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对本案中止诉讼。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方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飞军、被告浙江运来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方起诉称,2010年5月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板型材,至2010年8月29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为240331元的钢板。被告于2010年8月6日支付给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0975元,尚欠货款22935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29356元。浙江运来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浙江运来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买过钢板,不知道这个材料是做什么用的。原告赵德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销货清单十七份,以证明被告单位业务员冯才波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钢板,货款共计人民币24033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十七份销货清单提出异议,认为6月26日的销货清单上有魏金苗的签字,是魏金苗进的货,与被告无关,冯才波是魏金苗雇用的工人,公司购买材料都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公司没有购买过钢板,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盖过章签过字,也没有授权于冯才波、王迪向原告购买过钢板。本院认为,原告赵德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否认被告向原告购买过钢板的事实,且被告否认授权于他人向原告购买过钢板,也否认销货清单签收的人系被告单位的职工,该销货清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主张,本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8月29日期间,开具了十七份销货清单,销货清单显示,收货单位为运来机械,产品名称为S10、S6等不同规格的钢板,其中十四份销货清单上的经手人签名为“冯才波”,二份销货清单上的经手人签名为“王迪”,一份销货清单的由“魏金苗”签名。十七份销货清单共计货款240331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1097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被告浙江运来机械有限公司有否向原告购买了钢板。原告赵德方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既没有被告单位的盖章,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杏芳的签名。庭审中,被告否认向原告购买过钢板,也否认授权于冯才波、王迪、魏金苗三人向原告购买了钢板,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中记载的钢板系被告购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德方要求被告浙江运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935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0元,依法减半收取237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4140元,由原告赵德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4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骆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