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0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226号原告刘某,女,1975年7月19日生,汉族,系青岛市崂山区财政局机关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管益杰,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亮,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4年11月18日生,汉族,系兴亚财产保险(日本)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益杰、侯亮,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9月28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对财产做了处分。协议约定,被告应分两次支付原告人民币30万元,2010年12月31日前付10万,2015年12月31日前付20万元。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该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8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第一条是原告自愿放弃位于李沧区南崂路1118号2号楼2单元XX户房产的产权,该房产归被告所有,第二条是为此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物质补偿30万元。后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为尽快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的付款义务,双方商议出售该房产后将房款支付给原告,以完成被告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的付款义务。2006年,因手续问题,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了代理人苏某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李泗慧,价款为人民币30万元,后代理人苏某直接将上述款项交给了原告。实际被告已经履行了《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的付款义务,双方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9月8日协议离婚,同日被告张某作为甲方、原告刘某作为乙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第二页载明:“双方经研究达成如下意见:……(一)甲方原单位崂山区财政局调配过一套公房地址位于李沧区南崂路1118号2号楼2单元XX户,乙方怕触及伤心往事自愿放弃这套房子产权。(二)甲方给乙方提供物质补偿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因甲方在日本留学自己周转困难其中人民币十万,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另人民币二十万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截至开庭之日,被告张某仍未将双方约定的于2010年12月31日还清的10万元给付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称其已将2006年12月出售李沧区南崂路1118号2栋2单元XX户房屋所得款项30万元付给原告,经查明该30万元卖房款不是《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被告应付给原告的30万元物质补偿。原、被告除签订《离婚协议书》外,根据双方当庭陈述与提供的录音材料,双方另有口头约定:李沧区南崂路1118号2栋2单元XX户房屋实际归原告所有,故出售南崂路房屋所得30万元款项应属于原告所有,不能抵作双方约定的被告应付给原告的30万元物质补偿款。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录音证据及整理文本、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房屋产权登记表及出入境证明、证人苏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的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行为系有效行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张某称其已将2006年12月出售李沧区南崂路1118号2栋2单元XX户房屋所得款项30万元付给原告,该卖房款不是《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被告应付给原告的30万元物质补偿。根据双方当庭陈述与提供的录音材料,双方另有口头约定:李沧区南崂路1118号2栋2单元XX户房屋实际归原告所有,故被告付给原告卖房款与离婚协议约定的被告付给原告30万元物质补偿不重合,被告应支付原告协议约定的补偿款3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第一笔补偿款1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补偿款2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未到期的20万元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刘某10万元及10万元本金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原告负担3986元,被告负担1994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1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宋爱琴人民陪审员 刘丕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