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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诸城硕龙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瑞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硕龙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瑞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祚忠,祝洪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商初字第491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穆光波。委托代理人王晋。被告诸城硕龙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瑞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祚忠。被告祝洪娟(系被告张祚中之妻。委托代理人张祚忠。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硕龙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瑞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祚忠、祝洪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穆光波,王晋、被告张祚忠及祝洪娟的委托代理人张祚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城硕龙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瑞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我行与被告诸城硕龙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诸城硕龙食品有限公司从我行贷款200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0.2%,按月还息。同日,我行又与被告山东瑞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祚忠、祝洪娟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山东瑞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祚忠、祝洪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诸城硕龙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山东瑞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张祚忠、祝洪娟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截止2013年10月29日被告诸城硕龙食品有限公司尚欠我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5851.29元,合计2055851.29元。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我行的借款本息。被告诸城硕龙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山东瑞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祚忠、祝洪娟共同辩称,对借款担保事实均无异议,要求原告能延长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诸城硕龙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诸城硕龙食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贷款200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0.2%,按月还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山东瑞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祚忠、祝洪娟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诸城硕龙食品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由被告山东瑞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祚忠、祝洪娟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诸城市硕龙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诸城硕龙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山东瑞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祚忠,祝洪娟也未按合同规定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10月29日,被告诸城硕龙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5851.29元,二项合计2055851.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凭证一份、欠息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诸城硕龙食品有限公司在使用原告的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山东瑞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祚忠、祝洪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城硕龙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截止到2013年10月29日利息55851.29元(2013年10月30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仍按原合同约定计付),二项合计2055851.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山东瑞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祚忠,祝洪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山东瑞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祚中、祝洪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城硕龙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玲审 判 员 王德华审 判 员 朱加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代书记员 丁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