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朱印红与郭海瑞、甄守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印红,郭海瑞,甄守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813号原告朱印红,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海瑞,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甄守东,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责人刘晓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印红与被告郭海瑞、甄守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小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印红、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瑞、甄守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印红诉称,2013年7月15日17时30分许,我驾驶自有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丰董线冀东水泥厂北门处时,与被告郭海瑞驾驶的甄守东所有的冀B×××××号货车相撞,发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勘察现场后作出SGNo0149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海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队主持调解结果为:郭海瑞支付我15000元整,凭险定损。2013年8月5日,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我的车辆勘验后作出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16000元,我实际修车花费15000元。为确定损失我支付施救费500元、拆解费1500元、公估费1300元,因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共计18300元。损失确定后,我与被告车主协商,其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此特诉至贵院,判令被告赔付各项损失18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望判如所请。被告郭海瑞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甄守东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辩称,被告甄守东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拆解费、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7时30分许,原告朱印红驾驶自有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丰董公路冀东水泥厂北门处时,与被告郭海瑞驾驶的被告甄守东所有的冀B×××××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勘察现场后作出SGNo0149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郭海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印红无责任。交警队主持调解结果为:“郭海瑞车损自负,并支付朱印红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凭险定损。”2013年7月16日,原告朱印红自行委托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原告朱印红为此开支拆解费1500元、公估费1300元。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勘验后于2013年8月5日作出ZSTS(01)-201308007号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16000元。原告实际开支修理费15000元,并开支施救费500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亦自行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朱印红的车辆损失进行公估。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据被告人保险财丰润支公司提供的损失照片进行定损并于2013年9月3日作出SYXCRB-20130348号公估报告,认定原告朱印红的车辆损失为7600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朱印红的车辆损失予以重新鉴定,本院咨询了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物价局,该局口头答复称原告朱印红所有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已经修理完毕,故无法对该车进行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郭海瑞系被告甄守东雇佣的司机。被告甄守东为其所有的冀B×××××号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产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强制保险单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施救费、拆解费、公估费票据及实际修理费票据,被告提交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海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郭海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印红无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郭海瑞系被告甄守东雇佣的司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甄守东应当对原告朱印红的交通事故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因被告甄守东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应当对原告朱印红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予以赔偿。原告朱印红与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均自行委托依法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对原告朱印红的事故车辆进行公估,但原告朱印红委托的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对该车勘验后作出公估报告;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委托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依据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提供的损失照片进行定损并作出公估报告,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朱印红的事故车辆公估程序合法、公估报告论证有据。加之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事故车辆车主自行委托依法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予以公估,故本院以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为依据认定原告朱印红车辆损失,该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16000元,与之相关的施救费500元、拆解费1500元、公估费1600元是确定原告朱印红车辆损失程度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数额合理,现原告朱印红要求被告赔偿实际开支修理费15000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1500元、公估费1600元,合计183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冀BD54**号汽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印红交通事故损失18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甄守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小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葛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