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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王某,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广伟,枣庄山亭冯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芦某,女,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明才,枣庄山亭明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伟、被告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86年双方在冯卯镇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此后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女一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在父母的包办下与被告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吵骂,被告不孝敬父母,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3013年2月起诉,要求离婚,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婚生子王某丙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芦某辩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在双方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进行了结婚登记,1986年12月8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女一子,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双方相互关心、照顾,共同抚育子女,原告常在外地经营生意,被告在家料理家务、照顾孩子,原告也经常回家居住,2013年春节前后原、被告仍在一起生活。原告于3013年2月起诉,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关系依然较好,原告在外地打工,被告和子女生活在一起,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芦某于198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86年11月3日双方在山亭区冯卯镇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此后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88年生育长女王某甲,1989年生育次女王某乙,1991年生育长子王某丙。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尚可,双方相互关心、照顾,共同抚育子女,共同建设家庭。原告常在外地经营生意,被告在家料理家务。原告于3013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在外地打工,被告和其子女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山亭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在卷,经质证,法庭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在双方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进行了结婚登记,此后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20余年,且生育了一子二女。原、被告婚姻生活期间,双方相互关心、照顾,共同抚育子女,共同建设家庭,应认定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虽然于3013年2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基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告在外地打工,被告和其子女生活在一起,不能以此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守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倪义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