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商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居宽培与宋中强、韩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宽培,宋中强,韩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1865号原告居宽培。被告宋中强。被告韩星。原告居宽培与被告宋中强、韩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宽培、被告宋中强、韩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宽培诉称,2003年春天,被告购买原告红砖,经几次付款,欠款3864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86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中强辩称,购买原告红砖属实,欠款3864元也属实,工地是我儿子宋厚波挂靠中源公司干的,宋厚波已去世,依据(2011)赣民初字第429号民事调解书,应由其家属韩星承担。被告韩星辩称,欠条中没有宋厚波签名,前面的付款也不是我和宋厚波付的,该欠款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03年春天,被告宋中强购买原告居宽培红砖共计759方,由工地人员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截至2003年6月以前已预付款13000元”,被告宋中强先后于2004年1月17日付款3000元,2005年2月4日付款2000元,并在收条中注明付款情况,余款3864元被告宋中强在收条中注明“欠3864元,宋中强”。原告居宽培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居宽培主张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居宽培与被告宋中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宋中强欠原告货款3864元,有被告宋中强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宋中强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久拖不付,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居宽培主张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宋中强辩称是其儿子宋厚波购买原告居宽培的红砖,宋厚波已去世,依据(2011)赣民初字第429号民事调解书,应由其家属韩星承担责任,因被告宋中强未提供证据证明红砖系由其子宋厚波购买,且被告宋中强多次付款并出具欠条,故对被告宋中强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居宽培要求被告宋中强支付货款386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居宽培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中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居宽培偿付欠款38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居宽培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中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高金祥审 判 员 姜 莉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