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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一初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湖南省宜章湘粤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湖南省宜章湘粤学校;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一初第398号原告陈某某,男,200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江小华,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陈某某之母。法定代理人陈湘林,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陈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朱庆东,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佳丽,女,汉族,系原告陈某某之姐。被告湖南省宜章湘粤学校。法定代表人李福德,该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良,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湘粤学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刘立标,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某某,男,200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维云,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李某某之父。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湖南省宜章湘粤学校(以下简称湘粤学校)、第三人李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吴秀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振球、李大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亚菲担任法庭记录。2013年8月8日,被告湘粤学校申请追加李某某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10月15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江小华、陈湘林及委托代理人朱庆东、陈佳丽,被告湘粤学校委托代理人李智良、刘立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李维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为被告学校的五年级5班的学生,2012年11月29日晚19时许课间休息时,由于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原告与几个同学玩耍时,被推倒在地,并被很多同学堆在身上,导致大腿粉碎性骨折。伤后由学校老师送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在医院住院33天。2013年2月1日,经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学校作为封闭式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学校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湘粤学校赔偿原告医疗费26517.4元、护理费6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10元、预计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学费4660元、残疾赔偿金852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144268.4元。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某某、陈湘林、江小华户籍证明,陈湘林身份证,陈湘林、江小华结婚证,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陈某某法定代理人身份;2、被告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身份;3、湘粤学校学费专用收据,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学习的事实、一学期所需花费的学费,证明原告耽误一年学习的误学费4660元;4、2012年11月30日198医院入院记录、2012年12月31日198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拟证明原告在湘粤学校受伤的事实及伤情,证明2012年11月29日至12月31日原告住院33天的事实,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的事实;5、郴永乐所(2013)临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6、医疗费收据和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因伤共花费医疗费26517.4元;7、198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8、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700元;9、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0100607),拟证明原告随父母在郴州市购房并居住,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10、长信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父母在郴州市就业;11、物业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随父母居住在郴州华润丽景小区。12、录音资料,拟证明事发的时候老师是不在现场的,很多同学堆在陈某某身上导致事故的发生;13、6张事故现场相片,拟证明事发当天是下雨天,事故现场灯泡损坏至今没有修好,拟证明学校没有尽到安全义务。被告湘粤学校答辩称:一、学校已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职责,及时履行了救护义务,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违反校纪校规,明知抱人去踢其他同学会有危险,仍然为之最终导致自身损害,损害结果完全是由原告本人行为引起的,该损失结果应由原告监护人承担。三、原告诉请的大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4、湘粤学校关于“陈某某发生安全事故的情况”说明,拟证明:①、原告陈某某自已摔伤的事实。②、班主任欧细玉老师及时将受伤的陈某某送医院治疗并及时通知陈某某家长。③、事发后学校领导多次打电话与陈某某家长联系并询问陈某某的情况。④、2012年12月3日及2013年1月10日学校领导及老师到医院和陈某某家中看望陈某某;15、五年级(3)班班主任欧细玉关于“陈某某左大腿意外摔伤见证材料,拟证明:①陈某某于2012年11月29日第一节晚自习课间十分钟休息时间,在教学楼四楼圆形平台玩,抱起同学李某某去踢其他学生,由于陈某某自己未站稳摔倒而受伤。②、班主任在陈某某受伤后第一时间送陈某某到医院治疗,因学校对陈某某履行了及时救治义务,未导致伤势加重后果。16、五年级(3)班学生李某某、肖某、陈一一、黄某某、唐某、李某、黄一一关于陈某某受伤经过的情况说明,拟证明:①、2012年11月29日第一节晚自习后课间十分钟休息时间,陈某某抱起李某某先是去踢肖某、唐某、张谱铭等同学,这些同学走开后,又抱起李某某去踢其他同学,因自己没抱好两人同时摔倒,李某某左手压到陈某某大腿上致陈某某受伤。②、陈某某受伤后班主任及时送他到医院治疗,学校对陈某某履行了及时救治义务。③、学校对陈某某受伤没有过错。17、对五年级(3)班班主任欧细玉老师的调查笔录,拟证明:①、2012年11月29日晚自习课间休息十分钟时间,陈某某抱起李某某去踢唐某等同学,之后又抱起李某某去踢另外的同学,两人摔倒后陈某某受伤。②、欧细玉老师第一时间知道后及时送陈某某到医院治疗,并同时告知陈某某家长和学校领导,之后由家长送陈某某到郴州一九八医院治疗。③、事后欧细玉老师和学校其他领导看望并慰问了陈某某,家长对此表示满意。④、学校的安全管理教育制度和落实措施形式多样,对陈某某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职责,及时履行了救治义务。⑤、学校对陈某某受伤没有过错。18、对五年级(3)班学生李某某、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①、陈某某抱起李某某去踢其他同学,当时没有人推陈某某他们,然后两人一起摔倒,李某某左手压在陈某某左腿上,陈某某受伤。②、班主任欧细玉老师及时送陈某某到医院治疗。③、学校平时对学生进行了安全管理教育,教育的形式包括安全知识讲座,升旗训话等。④、学校对陈某某受伤没有过错。19、湖南省宜章县湘粤学校安全教育管理制度,拟证明:①、学校有一套健全的安全教育管理制度。②、学校采取多种措施落实安全教育管理制度。③、学校对学生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职责。④、学校对陈某某的受伤没有过错。20、2012年下期湘粤学校教师例会考勤表及例会开会纪录,拟证明:①、学校领导通过安全例会向老师强调,要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知识的传达和落实,并对到会老师考勤签到。②、学校对学生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职责。21、湘粤学校小学部《护校队》实施方案及巡查值班记录,对巡查老师李军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①、学校有完善的安全巡查方案,并按安排表每日安排老师进行安全巡查。②、2012年11月29日陈某某受伤当晚学校的巡查老师是李娜、李军华,他们正在值班巡查。③、学校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职责,对陈某某受伤没有过错。22、课堂教育和课间安全管理制度,拟证明:①、安全管理制度严禁学生在课间休息时在走廊上打闹、嬉戏、爬栏杆等危险活动。②、陈某某自己违反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导致受伤。③、学校对陈某某受伤没有过错。23、对湘粤学校小学部六年级47班班主任老师的调查笔录。拟证明:①、学校有健全的安全教育管理制度,并采取多种措施落实这些安全管理制度。②、课间休息有巡查老师进行安全巡查。第三人李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湘粤学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母亲是农村户口,故对原告赔偿的相关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产生误学费4660元;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住院天数应为31天,而不是33天,不能主张营养费用,不能证明在湘粤学校受伤;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但转院到198医院治疗是原告监护人要求的,对因转院而扩大的治疗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后期治疗费是预计的数额,数额不确定,这个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9与证据11相矛盾,不可能先入住再买房,不能凭商品房买卖合同来证明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城市标准;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只有一个证明人签字,且证明人的身份不明,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就在郴州就业;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与证据9不符;对证据12的合法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录音需经过被录音人的同意,同时不能证明老师不在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相片是前几天才拍的,现在是放假时间,现在灯泡不亮不能证明事发当天灯泡不亮,也不能证明事发当天是下雨天;原告对被告湘粤学校提供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的一个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欧细玉老师当时不在现场,且欧细玉老师的陈述前后是相矛盾的。对证据16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作证的学生都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作证应有其监护人在场,同时,这些学生的证言上盖有学校的公章,表明学生作证是在学校的监督下完成的,而学校是本案的被告,因此学生的真实意思受到限制,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调查笔录能够证明欧细玉老师是不在现场的,证明当时在场的学生估计有几十个人,可以证明是非常拥挤的,老师从办公室经过两到三分钟时间才能赶到现场;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证据16一致;对证据19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从形式上很明显是一次性书写出来的,而不是每一周的安全记载;对证据20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建立巡查制度并不能证明已按制度进行了巡查;对证据21的真实性有异议,巡查老师在调查笔录中说他在三楼的时候听到四楼有学生受伤,而从三楼到四楼的时间不用两分钟,但巡查老师到现场的时间比欧细玉老师还要晚到,说明该证据不真实;对证据2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学校事故发生后伪造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调查人是学校老师,与湘粤学校是具有利害关系。被告湘粤学校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欧细玉、李军华、陈智宏、陈一一、李某、黄一一、黄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欧细玉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其及时将陈某某送医救治;证人李军华出庭作证,拟证明事发当天,其正在教室巡查,巡查到三楼时听学生讲四楼有学生摔倒,上去后发现老师已把受伤学生送往医院;证人陈智宏出庭作证,拟证明学校建有严格的安全教育制度,每年开学都要做安全知识讲座,每月都在各班教室观看安全教育碟片;证人陈一一出庭作证,拟证明事发当天,是李某某要陈某某背着他去踢别人,别人也去踢他们,然后李某某、陈某某一起摔倒在地上,李某某的手压到了陈某某的腿;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事发当天是陈某某抱着李某某去踢别人,别人也踢他们,然后陈某某和李某某就摔倒了;证人黄一一出庭作证,拟证明事发当天陈某某抱人踢其他同学而受伤;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事发当天陈某某由于抱李某某踢其他同学而受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2、6、8予以采信;对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方向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信,原告的住院天数依证据核定为32天;对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转院到198医院治疗,原告应对因此而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转院有扩大损失,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6予以采信;对证据7,由于该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9,因与证据11相矛盾,不可能先入住再买房,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0,因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1,因与证据9相矛盾,不予采信;对证据12,该录音未经被录音人同意,证据取得方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对证据13,因照片不是事故发生时拍摄的,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不予采信;对证据14,系被告的单方陈述,对其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承认的“原告陈某某是在抱李某某踢其他同学时摔倒受伤及原告陈某某受伤后欧细玉老师及时送医救治”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其他陈述不予采信;对证据15,欧细玉老师系被告湘粤学校的职工,与被告湘粤学校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陈述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承认的“原告陈某某是在抱李某某踢其他同学时摔倒受伤及原告陈某某受伤后欧细玉老师及时送医救治”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欧细玉老师的其他陈述不予采信;对证据16,证人陈一一、黄一一、李某、李某某、肖某、唐某、黄某某系未成年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本案待证事实与上述学生的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相适应,故上述学生可以作为本案的证人。陈一一、黄一一、李某、黄某某在庭审时出庭作证,其证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未成年人作证须其法定监护人在场,但我国现行法律无此方面的强行规定,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与此同时,陈一一、黄一一、李某、黄某某在作证时有学校老师在场,基于我国目前学校、老师与学生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上述学生在作证时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可能受到限制,同时,上述学生在庭审作证时均承认没有亲眼看到事情的发生经过,故对上述学生的证言,除原告法定代理人承认的“原告陈某某是在抱李某某踢其他同学时摔倒及原告陈某某受伤后欧细玉老师及时送医救治”的事实外,对其他内容不予采信。李某某、肖某、唐某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7,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明方向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对证据18,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19、20、21、22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3、证人陈智宏出庭作证,其证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且其证言与证据19、20、21、22相吻合,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欧细玉、陈一一、黄一一、李某、黄某某的证言,因欧细玉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陈一一、黄一一、李某、黄某某作证时均承认未亲眼见到事发经过,故对上述证人的证言,除原告法定代理人承认的“原告陈某某是在抱李某某踢其他同学时摔倒及原告陈某某受伤后欧细玉老师及时送医救治”的事实外,对其他内容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李军华、陈智宏的证言,因与证据19、20、21、22相吻合,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为被告湖南省宜章湘粤学校五年级3班学生,2012年11月29日19时许晚自习课间休息时,原告与同学在教室外圆形平台上玩耍时,原告因抱起同学李某某去踢其他同学时两人摔倒在地,李某某的手压在原告的左腿上致原告左腿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学校欧细玉老师及时将原告送至宜章卫校附属医院治疗并迅速通知了原告父母,原告父母赶到后将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九八医院。经一九八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32天。原告在宜章卫校附属医院和一九八医院花去医疗费共计26517.4元。2013年2月1日,经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又查明,被告湘粤学校小学部教学楼的圆形平台向外突出,圆形平台地面上铺设的是一种不防滑的地板磁砖。2012年11月29日宜章的天气为小雨,下雨时雨水会飘进圆形平台。原告摔伤的地点为靠近平台栏杆处,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在作证时承认当天靠近栏杆的地面有水渍。还查明,2012-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2012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收入为3148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被告湘粤学校是否有过错;二、本案责任的分配;三、原告的损失总额及其分担。一、本案被告湘粤学校是否有过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即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1、本案发生的时间为晚自习课间休息时间,课间休息时间是学生自由活动、休息的时间,但仍然属于在校学习期间。本案原告陈某某抱起同学用腿去踢其他同学,这种游戏具有人身危险性,极易造成其他同学或者自身受到伤害。而被告湘粤学校的巡查老师或管理人员未能发现并予以制止或告诫,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湘粤学校在管理上存在过失。2、被告学校在其教室外的圆形平台上铺设的是一种不防滑的地板磁砖,下雨时雨水飘进圆形平台并导致平台地板湿滑。爱动是小学生的天性,湿滑的地板对小学生的人身安全构成了严重的威胁,且在地板上有水渍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清除水渍,故被告学校的教育设施具有不安全因素。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项的规定被告湘粤学校在管理上存在漏洞。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湘粤学校对于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二、本案责任的分配。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受伤首先是因为原告自己在课间休息时违反学校规定抱起同学李某某去踢其他同学摔倒所致,原告自己实施的危险行为是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应对其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湘粤学校基于本院在上述第一项中阐述分析的原因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李某某在被原告抱起去踢其他同学的过程中积极配合,没有拒绝原告的危险行为,违背对他人的谨慎注意和保护义务,对原告的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由于第三人李某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李维云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案件事实酌情认定原告对其所受损害自行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被告湘粤学校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第三人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维云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三、原告的损失总额及其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本案中,本院对原告陈某某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因受伤所花医疗费共计为26517.4元。2、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陈某某父母在郴州市区工作和生活,原告陈某某随父母一起生活,同时,原告陈某某在被告学校学习,至事发时原告已向被告学校交纳了一学年的学费,被告湘粤学校位于城镇,因此,原告陈某某的生活、学习支出均属于城镇,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则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5276元(21319元×20年×20%)。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陈某某住院32天,则护理费计算为2798.9元(31488元÷360天×32天)。原告的请求超出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内固定取钢板的费用8000元是预估费用,尚未发生,该项费用尚不确定,不予支持,可以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其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陈某某住院32天,则原告陈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4元(12元/天×32天)。原告的请求超出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陈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受诉法院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9、法医鉴定费。凭票计算为700元。上述各项合计125676.3元。根据原告陈某某承担60%、被告湘粤学校承担30%、第三人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维云承担10%的责任分担原则,被告湘粤学校应向原告赔偿37702.9元(125676.3×30%),第三人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维云应向原告赔偿12567.6元(125676.3×10%)。第三人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案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宜章湘粤学校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案造成的损失37702.9元,第三人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维云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案造成的损失12567.6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981元,被告湖南省宜章湘粤学校承担991元,第三人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维云承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秀兰人民陪审员  黄振球人民陪审员  李大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高亚菲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