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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1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亨权与方艺聪、方艺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亨权,方艺聪,方艺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1783号原告王亨权,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委托代理人雷文福,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尝花,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艺聪,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现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方艺凤,女,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现住厦门市湖里区。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晓宁、李忠安,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亨权与被告方艺聪、方艺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卫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亨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文福、被告方艺聪、方艺凤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亨权诉称,2013年2月5日6时32分许,原告王亨权驾驶闽D×××××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方艺聪(系履行被告方艺凤的职务安排)驾驶的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亨权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方艺聪负事故次要责任。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鉴定结论,评定原告王亨权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十级,后续治疗费约20000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被告拒绝履行赔付义务,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王亨权损失119503.11元;2、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艺聪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交强险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原告王亨权主张的部分损失数额过高。另,两被告是姐弟关系,被告方艺聪仅是借用被告方艺凤的车,而非雇佣关系。被告方艺凤辩称,被告方艺凤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亨权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6时32分许,原告王亨权驾驶闽D×××××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方艺聪驾驶的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亨权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王亨权受伤后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救治23天,住院期间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6日,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公交认字(2013)第00026号),认定原告王亨权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艺聪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8月16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泰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961号),鉴定意见为,原告王亨权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后续医疗费用共约需2万元,王亨权属于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原告王亨权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王亨权生育三子女,分别为王连榕,生于2000年5月8日,王源花生于2004年7月9日,王源果生于2006年7月26日。原告父亲王茂锦生于1943年10月5日,原告母亲吴小英生于1946年5月2日。被告方艺聪与被告方艺凤是姐弟关系。被告方艺凤是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方艺凤未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公交认字(2013)第0002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泰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961号)、鉴定发票、户口本、人员基本信息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案有争议的事实为:一、被告方艺聪驾驶被告方艺凤所有的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借用还是受雇佣驾驶。原告王亨权认为被告方艺聪是因为执行被告方艺凤所交代的职务而驾驶的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但未提交证据。被告方艺聪、方艺凤认为,被告方艺聪与方艺凤系姐弟关系,基于身份关系,方艺聪向方艺凤借用车辆无相关书面凭证。本院分析认为,鉴于被告方艺聪、方艺凤为姐弟关系,基于身份关系,借用车辆比较普遍,原告王亨权虽认为被告方艺聪是在执行职务时而驾驶事故车辆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方艺聪系借用被告方艺凤所有的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二、关于原告王亨权的损失赔偿范围。对于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当事人各方无争议的项目为医疗费6538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32292元,住院护理费1610元,误工费16044元,交通费23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各方有争议的项目如下:1、营养费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王亨权因伤致残,且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6500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王亨权认为,应根据医嘱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泰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961号),鉴定结论认定后续治疗费为2万元。被告方艺聪、方艺凤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泰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961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王亨权提供的医嘱,后续治疗费约1万元与鉴定结论差距较大,应以医嘱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医嘱及鉴定结论,原告王亨权确实需要进行后续治疗,主要用于取出内固定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泰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961号)已经综合评定王亨权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2万元,被告方艺聪、方艺凤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后续治疗费为2万元。3、出院后护理费原告王亨权认为,根据诊断证明书记载,王亨权需休息6个月,需要陪护,出院后护理费为70元/天×60天×30%=1260元。被告方艺聪、方艺凤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于需要陪护的内容有异议,并认为鉴定结论中并未提及原告需要护理。本院分析认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泰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961号)虽未对出院后的陪护事项作出鉴定,但诊断证明书记载“休息陆个月,需陪护”,考虑到王亨权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王亨权出院后护理费为70元/天×60天×30%=126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亨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下:根据厦门市农村生活支出10152元/年的标准,王连榕抚养费为10152元/年×5.26年×0.12×1/2=3203.9元;王源花抚养费为10152元/年×9.43年×0.12×1/2=5744元;王源果抚养费为10152元/年×11.47年×0.12×1/2=6986.6元;王茂锦抚养费为10152元/年×11年×0.12×1/3=4466.88元;吴小英抚养费为10152元/年×14年×0.12×1/3=5686.12元。被告方艺聪、方艺凤认为,对于原告的父母的抚养费情况,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原告应承担的份额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如能提供相关证据,同意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子女及父母情况、出生年月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自定残之日开始计算。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王亨权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关于原告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的证据,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可照准。另,原告王亨权同意子女抚养费从定残之日为起算日,即2013年8月16日起开始计算被抚养年限。故,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分别为57个月、107个月和131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0152元/年÷12个月×107个月)×0.12+(10152元/年÷12个月×24个月×0.12×1/2)】=12080.88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王亨权与被告方艺聪未注意安全驾驶,在事故中均存在违法行为,两者过错行为的直接结合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王亨权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艺聪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将责任比例划分为70%和30%。被告方艺凤系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其未依法为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亨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艺聪系直接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亨权的赔偿范围应以本院上述认定的为准:医疗费6538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32292元,护理费2870元,误工费16044元,交通费23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为6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80.88元,合计161785.6元。依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原告王亨权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61785.6元,被告方艺凤、方艺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王亨权76516.88元,不足部分为85268.72元,由王亨权、方艺聪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方艺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金额为25580.62元。原告王亨权要求被告方艺聪作为直接侵权人就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方艺凤虽系车主,但无证据表明其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王亨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艺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亨权各项损失25580.62元;二、被告方艺凤、方艺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王亨权各项损失76516.88元;三、驳回原告王亨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由原告王亨权负担67元,被告方艺聪负担97元,方艺凤负担296元。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卫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刘远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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