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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二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2月3日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13年3月8日14时许,在东明县长兴集乡某酒楼吃饭时与本村村民曹某甲发生矛盾,当日下午17时许,曹某甲的儿子曹某乙到被告人曹某某家说理,引起厮打,被告人曹某某将前来拉架的曹某丙打致鼻梁骨折,经鉴定系轻伤。被告人曹某某于2013年4月3日到东明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丙陈述;证人曹某甲、曹某乙、宋某某、宋某甲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矛盾,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张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