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国良与张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良,张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91号原告李国良,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工程师,现住遵化市。法定代理人孙翠荣,女,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严贺芬,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张一,女,199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福顺,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付占勇,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委托代理人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中晓。委托代理人陈琪、古文凡。原告李国良与被告张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良的委托代理人严贺芬、被告张一的委托代理人付占勇、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文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纳、刘春雷经法院传唤,在第四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良诉称:2012年12月8日15时27分许,张一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遵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洪水川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李国良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国良受伤。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1311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护理费15756.5元、误工费45980元、伤残赔偿金161620元、二次手术费2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10元、后期护理费27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60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开支的费用后,要求被告按保险规定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7144.91元。被告张一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才有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虽然李国良为植物人生存状态,但是未经无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因此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故本案应对原告李国良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宣告,再进行庭审程序。张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是张一。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张一为原告垫付费用24500元,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该公司按保险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所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60%赔偿。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保险人个人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法院不应合并审理。诉讼费、鉴定费等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一,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2012年12月8日15时27分许,张一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遵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洪水川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李国良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国良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后期后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各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张、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用药明细1份,合计医疗费113111.77元。经质证,被告张一称原告未提供转院证明,故对北京市天坛医院的收据不认可;对住院病历上记载的“双侧肺炎,右下肢血栓”的治疗费用,因不是因交通事故引起,故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称对无门诊病历佐证的门诊收费收据不予认可,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本次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及非医保用药,其他意见同被告张一意见。2、2013年8月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1份,评定1、李国良之伤为壹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右股骨内固定取出费用陆仟元;颅骨修补费贰万贰仟元。经质证,被告张一辩称鉴定书未附鉴定资质,无法证明该鉴定机构是否有鉴定资质,请求法庭依法核定;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方另行起诉,该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如7日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则认同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其他同张一代理人意见。3、李国良的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记载“陪床2人”。兴隆县启新铁选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明中记载:我厂职工李国良在我厂工作,由于在2012年12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没上班,停发工资;我厂工人李坤为李国良长子,因父亲发生交通事故,病情严重,需要长期照顾父亲,自2012年12月8日至今没上班停发工资。遵化市爱心幼儿园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1份、工资表3张、代立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中记载:我园职工代力超在我园工作,由于在2012年12月8日父亲发生交通事故,病情严重,需要代力超长期照顾,至今没上班停发工资。经质证,被告方称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无事实依据,应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根据代立超的工资表,其月工资为2600,与原告所主张的月工资为3050元不符,另外原告还应提供其用工合同。原告及护理人员李坤的月工资已超纳税起征点,应提交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原告还应提供用工合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称代立超误工证明中没有误工总金额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三个工资表中代立超的字体相近,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他同被告张一代理人意见。4、为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加盖遵化市公安局东新庄派出所公章的遵化市东新庄镇南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孙宝芝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中记载:我村村民李国良,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略记,其亲生母亲孙宝芝,1934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略记,同胞长兄李国栋,1958年3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略记,三人为母子、兄弟关系。经质证,被告张一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在既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的情况下,才会给予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证明只证实孙宝芝与李国良是母子关系,不能证实孙宝芝无生活来源,因此原告此主张缺乏依据,对孙宝芝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内,不应重复理赔,不予承担,其他同被告张一代理人意见。5、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1400元;6、复印费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60元。经质证,被告张一对证据5、6无异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两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271280元(13564元/年,20年),被告张一辩称原告主张按20年计算后期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护理期限按20年计算过长,对于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关于年限和计算标准,同意被告张一意见,该公司不同意一并支付多年护理费,应分批支付护理费,以3年为一周期进行赔付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被告张一辩称,原告李国良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一部分责任,50000元金额过高;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且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均称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张一为证明对原告开支费用24500元,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河北省医疗机构行微机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3张,金额合计245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由其妻子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对非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未确定具体开支项目及金额,且未提供此项开支与本起交通事故参与度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中有陪床2人的记载,本院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虽向本院提供了兴隆县启新铁选厂、遵化市爱心幼儿园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工资表,但工资表并非财务记帐原始凭证,因原告工资标准高于其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且无完税证明,本院按原告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支持误工费;因护理人员李坤、代力超的工资标准未超出其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按李坤、代力超工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向本院提供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李国良之伤为1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告请求赔偿的后期护理费,本院根据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为20年。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复印费是原告为确定原告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原告李国良损失医疗费11311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天,58天)、误工费41276.07元(171.27元/天,241天)、护理费15505.14元[李坤:9860元(170元/天,58天)、代力超:5645.14元(97.33元/天,58天)]、伤残赔偿金161620元(8081元/年,1级伤残)、二次手术费2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10元、后期护理费271280元(13564/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60元,合计676822.98元。因冀B×××××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76822.9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的之外的损失556822.98元,由被告张一承担60%的责任,计334093.79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由被告张一赔偿原告134093.79元,被告张一为原告开支的费用,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国良各项损失合计676822.9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二、原告李国良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56822.98元,被告张一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334093.79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由被告张一赔偿134093.79元,被告张一为原告李国良开支费用24500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后,由被告张一实际再给付原告李国良109593.79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李国良负担420元,由被告张一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张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