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6月17日4时许,在本市火车站肯德基餐厅,趁胡某睡觉之机,盗窃其放在手边的价值4300元的苹果牌手机一部。被查获,赃物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胡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资料;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王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