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21-01-04
案件名称
叶航与郑文圣、黄朝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航;郑文圣;黄朝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营销经营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叶航,女,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詹先发,鄂州市樊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文圣,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告:黄朝东,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营销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5楼。负责人:冯春娥,该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腊腊,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叶航诉被告郑文圣、黄朝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营销经营部(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汉口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孔能飞、人民陪审员闵先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经《湖北日报》向被告郑文圣、黄朝东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航的委托代理人詹先发、被告紫金财保汉口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孙腊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圣、黄朝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航诉称:2014年2月4日9时10分,原告叶航在316国道葛店镇上街村农行前路段行走,被告黄朝东驾驶被告郑文圣所有的鄂A×××××思域牌小轿车倒车时,将原告叶航撞伤,后被送往葛店医院检查,因严重转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6天,被告支付了住院治疗费11,223.7元,原告垫付15,284元。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被告黄朝东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1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事故车辆鄂A×××××思域牌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文圣,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汉口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文圣、黄朝东赔偿原告叶航各项损失计109,592.7元,判令被告紫金财保汉口营销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叶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叶航身份证,被告郑文圣、黄朝东的个人身份登记信息,被告紫金财保汉口营销部的企业登记信息、机构代码证,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车辆鄂A×××××思域牌小轿车的登记信息,交强险保险单,拟证实事故车辆鄂A×××××思域牌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文圣,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汉口营销部购买交强险。被告黄朝东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三,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职工工作证明书,拟证实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26,407.7元。原告受伤前在武汉流行美公司上班。证据四,《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叶航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交通费300元。被告郑文圣、黄朝东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法定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紫金财保汉口营销部辩称,被告黄朝东属于无证驾驶,且事故车辆没有进行年检,我公司不予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金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紫金财保汉口营销部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叶航提交的证据,被告紫金财保汉口营销部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没有驾照,事故车辆没有年检,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中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职工工作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且缺乏公司营业执照、工资流水等证据佐证。对证据四中《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中后期治疗费过高,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紫金财保汉口营销部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被告紫金财保汉口营销部质证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职工工作证明书缺乏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其实际误工损失,但可以证实原告叶航在受伤前一直在武汉流行美公司上班,被告紫金财保汉口营销部未提交反证证实该证据不真实,故本院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紫金财保汉口营销部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交通费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300元交通费,符合本辖区实际交通支出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4日9时许,被告黄朝东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郑文圣所有的未进行年检的鄂A×××××思域牌小轿车,在316国道葛店镇上街村农业银行门前路段倒车时,不慎将原告叶航撞伤,原告叶航受伤后被送往葛店医院检查,因伤情严重转至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为26,507.7元,被告黄朝东垫付治疗费11,223.7元,原告自行负担15,284元。2014年2月14日,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朝东负此次全部责任,原告叶航不承担责任。2014年6月19日,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州博法医[2014]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叶航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1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另查明,事故车辆鄂A×××××思域牌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文圣,该车于2013年3月26日在被告紫金财保汉口营销部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郑文圣、黄朝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9,592.7元,判令被告紫金财保汉口营销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黄朝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被告紫金财保汉口营销部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黄朝东与郑文圣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叶航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6,507.7元;2、后期治疗费酌情考虑10,800元;3、营养费酌情考虑300元;4、护理费7,083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5、误工损失15,984元[43,217元/年÷365天×13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交通费酌情300元;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2,000元;9、伤残赔偿金49,704元,以上共计损失为114,578.7元。被告黄朝东垫付治疗费11,223.7元,原告叶航还应获得赔偿金额为103,355元。被告紫金财保汉口营销部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85,07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83元+误工损失15,98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2,0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被告黄朝东与郑文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8,284元(103,355元-85,0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营销经营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航人民币85,071元。二、被告黄朝东与被告郑文圣连带赔偿原告叶航人民币18,284元。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叶航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92元,由被告黄朝东与被告郑文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户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齐志彬审判员孔能飞人民陪审员闵先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王 志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