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曲淑华与申明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XX,申XX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曲XX,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邵淑清,女,195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曲景春,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申XX,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曲XX诉被告申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淑清、曲景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XX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在桦川县四马架乡永胜村分得的0.48垧承包田一直由被告耕种收益,同时国家给付原告该0.48垧承包田的各项补贴也被被告领取。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开始答应原告返还,但至今未返还。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0.48垧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按同年度同等地块承包费价格赔偿原告损失,代为原告领取的该0.48垧承包田的各项补贴1667.80元返还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申XX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桦川县人民法院(2011)桦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7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1份。该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与被告父亲为一家庭体系,共计六口人,于1998年3月15日在桦川县四马架乡永胜村民委员会分得承包田4.09垧。承包期至2028年3月14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原家庭体系与桦川县四马架乡永胜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桦川县四马架乡永胜村民委员会证明3份。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在该村委会分得承包田0.48垧,其中在村东山南节地分得0.24垧,在村黄枪会地分得0.24垧。与原告分得的承包田地块质量相近的耕地,承包费价格为2011年度每垧地6500元,2012年和2013年每垧地为7000元。上述承包费不含国家各项补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3份证据系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3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四、桦川县财政局四马架财政所证明1份。该份证据证明国家粮食直补和综合补贴每亩2011年为60.46元,2012年和2013年为70.59元。另外种子补贴旱田为每亩10元,水田每亩1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政府财政部门出具的,证据内容为国家统计部门颁布的补助标准,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申XX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曲XX于1998年3月15日在桦川县四马架乡永胜村(庆丰屯)分得的承包田0.48垧(其中位于村东山南节地0.24垧、村黄枪会地0.24垧均系旱田)。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分得的该0.48垧承包田一直被被告占有耕种收益,国家对该0.48垧承包田的各项补贴也被被告领取,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原告0.48垧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推诿至今未返还。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0.48垧耕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被告按同年度同等地块承包费价格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0元,要求被告给付三年来代为原告领取的该0.48垧承包田的各项经济补贴1667.8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因该0.48垧承包田所受损失总额为9840元(计算方法:0.48垧×6500元/年、垧×1年+0.48垧×7000元/年、垧×2年),被告代为原告领取的该0.48垧承包田的各项补贴1667.80元(计算方法:0.48垧×15亩×60.46元/年×1年+0.48垧×15亩×70.59元/年×2年+0.48垧×15亩×10元×3年)。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曲XX与被告申XX离婚后,被告申XX理应将原告分得的承包田的承包经营权交付给原告曲XX,拒绝交付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因被告延迟交付耕地承包经营权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按同年度同等地块承包费价格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代为领取的0.48垧承包田三年的各项国家补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曲XX在桦川县四马架乡永胜村庆丰屯分得的0.48垧耕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位置:庆丰屯村东山南节地0.24垧、村黄枪会地0.24垧);二、被告申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XX因迟延给付原告0.48垧耕地承包经营权造成原告的损失9840元,同时给付原告代为领取的0.48垧国家(三年)各项补贴1667.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树明审 判 员 关辅杰人民陪审员 王 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宏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