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2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苏仁辉、章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苏仁辉,章丽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299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90号立信大厦一楼。代表人丘毅亨。委托代理人黄桂玲。委托代理人彭丽娜,福建金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仁辉,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章丽红,女,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民生厦门分行)与被告苏仁辉、章丽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桂玲、彭丽娜,被告苏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厦门分行诉请判令被告苏仁辉、章丽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299.55元,并支付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9月25日的罚息、复利合计8125.52元,之后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加50%计,复利同罚息,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11817元、财产保全费1806元;且若被告未还款,原告有权就被告苏仁辉、章丽红所有的抵押物即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幸福路五巷93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苏仁辉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律师费用。被告章丽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仁辉与章丽红于1996年5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苏仁辉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仁辉在2010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贷款额度25万元。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且借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逾期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对于被告不能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当天,原告与被告苏仁辉、章丽红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苏仁辉、章丽红同意以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幸福路五巷93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其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5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范围为上述贷款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相关合理费用,该抵押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自2010年6月24日开始,原告循环放贷。2012年5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苏仁辉放款25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7日。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截至2013年9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7299.55元,罚息、复利合计8125.5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11817元。且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支付保全费1806元。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苏仁辉放贷,但被告苏仁辉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299.55元,并支付,同时还应按约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付出的律师费用11817元及财产保全费1806元。因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章丽红与苏仁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章丽红理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若被告未还款,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幸福路五巷93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仁辉、章丽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237299.55元,并支付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9月25日的罚息、复利合计8125.52元,之后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加50%计,复利同罚息,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11817元及财产保全费1806元;二、若被告苏仁辉、章丽红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有权就被告苏仁辉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幸福路五巷93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9元,由被告苏仁辉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代书记员 廖杨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