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武某与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26号原告武某,农民。被告未某,农民。原告武某与被告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14日生一男孩未子恩。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纠纷不断,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加之被告喜爱赌博,生活重担全部落在原告一个人身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陪嫁物品彩电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子四套归原告所有。被告未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高阳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14日生一男孩子未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因被告时常参与赌博自2012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表示已经无法与被告联系。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产生矛盾与隔阂,且双方未能正确处理;被告长期外出,期间双方互不沟通联系,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继续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主张的婚前陪嫁物品和婚后共同财产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未某离婚。二、婚生子未某某(××××年×月××日出生)随原告武某其生活,被告未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十八周岁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润清审 判 员 吴 澜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邵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