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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商民四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山西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张光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榆商民四初字第36号原告山西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汇通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温卫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光海,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居民,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以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及补充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山西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730元,其他诉讼费360元,保全费3170元,共计14260元,退予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文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温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