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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充民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鸣龙、贾俊芳诉四川鸿缘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鸣龙,贾俊芳,四川鸿缘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充民初字第2631号原告张鸣龙。原告贾俊芳。委托代理人刘其奉,男,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鸿缘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林,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祖烨,男,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鸣龙、贾俊芳诉被告四川鸿缘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称鸿缘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谌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鸣龙、贾俊芳及委托代理人刘其奉、被告鸿缘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祖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张鸣龙、贾俊芳诉称:2010年下半年,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夫妇在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充县晋城镇环城大道“金福苑”电梯楼房购买1幢某单元某楼某号住房一套,该住房面积85.95㎡,总价款300000元,交房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期交房,严重违约。同时被告售房时未尽告知义务,原告发现房屋主卧内有一根房梁,不但不美观,且影响了房屋的价值和装修成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5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被告鸿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张鸣龙、贾俊芳为证明和支持其诉讼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公证书》各1份。证明合同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被告交房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逾期交房应按已交总房款从2012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五支付违约金。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凭证》、农业银行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付房款收据共8份。证明原告以向银行按揭贷款和支付现金的方式,按约向被告支付完了购房款300000元。第三组证据:装修工何某、赵某某书面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所购房屋主卧室内有横梁一根,一是增大装修难度,二是增加材料和工时,三是装修后效果不好。被告鸿缘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但需说明的是,原告是2013年6月就接收房屋进行装修,卧室的装修虽然增加了成本,但无具体数据,同时影响房屋的价值究竟达到何种程度无证据证明。原告张鸣龙、贾俊芳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充县晋城镇环城大道“金福苑”小区,购买1幢某单元某楼某号住房一套,面积85.95㎡,总价款3000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如逾期1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出卖人应在10日内退清房款,并按巳付房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应从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向买受人按巳支付房款总额日万分之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且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房。至2013年6月,被告将房屋交与原告进行装修。而原告进入房屋后,发现房屋与原看样品房的结构不一致,其中,主卧内有一根横梁,认为不但不美观,且影响了房屋的价值和装修成本,因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0000元和赔偿因房屋结构变化所造成的损失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原则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依法进行了公证,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应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底,向原告支付巳付房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被告逾期交付的房屋,其部分结构与样品房不符,同属违约行为,虽然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无具体证据证明,但影响房屋的价值和增加装修成本是必然的结果,因此,被告应酌情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鸿缘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鸣龙、贾俊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0000元,赔偿损失1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鸣龙、贾俊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四川鸿缘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利民二0—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吉巧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