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民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联社与王培珍、高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联社,王培珍,高杰,史林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宛民金初字第7号原告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玉忠,任联社主任。被告王培珍,女,汉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高杰,女,汉族,1952年11月16日出生,住南阳市。被告史林霞,女,汉族,1968年12月26日出生,住南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联社与五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王培珍、高杰常年在外打工,原告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鹏飞审判员 王 飞审判员 苏 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沈宗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