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开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王根生与唐渠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生,唐渠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王根生。委托代理人高芝平。被告唐渠添。原告王根生与被告唐渠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生的委托代理人高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渠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生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9月12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3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唐渠添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唐渠添向原告王根生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本人向王根生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于2011年9月12日前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根生与被告唐渠添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2011年9月12日前归还,逾期归还应依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渠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渠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根生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被告唐渠添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渠添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履行上述义���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何培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