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强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1169号原告余某某,男.被告强某某,男。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药店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12万元,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同年6月,被告又以向他人供货需要资金、承诺结算后及时付清前后的款,向原告借10万元,于同年6月22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拖欠至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强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归还。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针对自己主张提供借条2张,内容1:今借到余某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期限半年)借款人:强某某郝碧贤(注:私章)2013年元月18日。内容2:今借余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期限两个月)借款人:强某某薛某2013年6月22日。证明被告及其母、其妻借原告220000元,现放弃向被告之母郝碧贤、之妻薛某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一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质证无异议,愿意由其一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药店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12万元,于2013年1月18日由被告及其母郝碧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同年6月,被告又以向他人供货需要资金、承诺结算后及时付清前后的款,向原告借10万元,于同年6月22日由被告及其妻薛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及其母、其妻均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及其母、其妻向原告借款22万元,证据确实、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放弃向被告之母郝某某、之妻薛某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一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同意,应予准许;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依约定被告应及时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还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600元(原告实交2300元,缓交23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强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育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李曼凝附一: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