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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罗先枝与严大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先枝,严大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124号原告:罗先枝。委托代理人:高勇、谭海清,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大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梁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先枝(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严大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梅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海清、被告严大钦、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严大钦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川A210**号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江汉区三环线常青立交桥南侧匝道处时,遇原告在此做清扫工作,因被告严大钦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大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川A210**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全额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22.30元(不含被告严大钦已支付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复印费31.5元,共计87103.4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大钦对上述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大钦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无异议,愿意承担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2、被告严大钦前期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后予以确认;2、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3、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严大钦驾驶川A21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江汉区三环线常青立交桥南侧匝道附近时,与步行的原告及行人周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行人周欣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情况为,现场位于三环线常青立交桥南侧匝道,呈东西走向,三环线为城市快速路,路面完好,干燥平坦,视线良好。2012年12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大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周欣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湖北省新华医院、武汉市普爱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3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2、双小腿软组织损伤,前期共花费医疗费用67042.10元,其中被告严大钦支付66236.50元,原告自付805.60元。另,被告严大钦为原告支付了30天的护理费用。2013年4月22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6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80日,伤后护理90日,原告自付鉴定费用1100元。原告自2004年起租住在本市江汉区唐家墩街马场社区马场后街297号,原告为武汉市保时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聘请的道路清扫人员,其月工资为1100元,社保津贴为400元,原告系在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还查明,川A210**号小型轿车为被告严大钦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单、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医疗收费收据、《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护理协议、护理费收条、误工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赔偿。综合本案的事实,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在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仍不足的部分,被告严大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严大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辆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当事人可以同时请求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主张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审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且在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根据其年龄及伤残等级对其伤残赔偿金依法计算为20840×20×0.1=41680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前月平均收入为1500元,故误工损失根据其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00/30×116=58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7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用,但仅提供一份收条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严大钦提供护理协议及护理费收据两份,证明其为原告支付了30天的护理费用,并支付了租床费用150元,但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支付了30天护理费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酌情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及法医鉴定的时间计算其护理费用为23624/365×90=5825.10元,其中被告严大钦部分为23624/365×30=1941.7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及转院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对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6、医疗费,据实结算为67042.10元。原告提供的金额为956.90元的医疗费票据8张,为2013年4月22日法医鉴定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应计算为后续治疗费。7、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的标准,依法计算为16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住院53天,费用为795元;9、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为795元;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依法认定为1100元。以上费用中第1-5项共计为55805.1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部分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第6-9项共计为84632.10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部分10000元的限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74632.1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0437.20元。第10项鉴定费1100元,应由被告严大钦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严大钦前期已赔偿原告医疗费66236.50元及护理费用1941.70元,共计68178.2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严大钦67078.20元,此款直接由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从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严大钦,则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3359元,支付被告严大钦6707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先枝各项损失7335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严大钦67078.20元;三、驳回原告罗先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36元,其他费用46元,共计382元由被告严大钦负担(该款原告罗先枝已预交本院,被告严大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先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俊峰速 录 员  陈宇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