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锦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卜宪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锦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卜宪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520号原告莱州市锦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镇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福新,莱州市土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宪龙,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莱州市锦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卜宪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锦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新,被告卜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煤炭5.552吨,共计货款5829元,因被告无款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载明“2013年4月21日欠煤款5.552吨×1050元=5829元,卜宪龙”。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煤款,被告无理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煤炭款582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并不认识原告,购买煤炭是事实,但不是从原告公司购买,且煤炭款已经付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煤炭销售企业。原告主张,2013年4月21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煤炭5.552吨,每吨单价1050元,计款5829元,因被告无款,在原告工作人员出具的销售记录单上签名确认。为证实该主张,原告提交了销售记录单一份,该销售记录单载明“2013年1月21日欠5.552吨×1050元=5829元,卜宪龙”。经质证,被告对该销售记录单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主张,所购买的煤炭是从原告法定代表人潘镇江的妹妹潘振菊家院子提取,自己与原告并未发生买卖煤炭业务,之后已将煤炭款给付潘振菊,潘振菊给自己出具了一份收款条,现在找不到了。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销售记录单,以及记录单中载明的货款数额5829元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上述欠款已经给付原告法定代表人潘镇江的妹妹潘振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销售记录单作为债权凭证现在原告手中持有,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煤炭业务,现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829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宪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莱州市锦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8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本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5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生审 判 员 提国琴人民陪审员 林德堂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时九日书 记 员 王鹏斐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