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仓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陈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福建某医药有限公司营销总监,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4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福建某医药有限公司营销总监的职务便利,指使公司业务员陈某甲(已判刑)采用多报、虚报客户订单的方式从福建某医药有限公司领取价值人民币51862.60元的药品。因公司及时发现后收回部分药品及货款,陈某甲共侵吞福建某医药有限公司药品货款共计人民币27647元,陈某从中得利22000元。目前,赃款27647元已全部退还福建某医药有限公司,该公司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另,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经侦大队投案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福建某医药有限公司的报案报告,同案犯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林某甲、陈某乙、王某某、翁某甲、魏某某、薛某某、高某甲、杨某、刘某某、郑某某、林某乙、翁某乙、曾某某、高某乙、林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建某医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职务证明、员工档案、送货回款责任书、备忘录及市场部货款管理制度,同案犯陈某甲领取药品清单、销售清单及退货清单,收款收据、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福建某医药有限公司的员工,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全部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并取得公司的谅解,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芳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叶 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