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增辉与周建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辉,周建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李增辉,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业江,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勋,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世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高新区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4-5楼。负责人国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增辉与被告周建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潍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莉、高振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辉的委托代理人孙业江,被告周建勋的委托代理人李世芹,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辉诉称,2013年5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周建勋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潍徐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消防队门口处时,与李增辉驾驶的鲁V×××××号轿车碰撞,致使李增辉、周建勋及鲁V×××××号轿车的乘员周卫欣、韩春芳、贾南南、鲁V×××××号轿车的乘员王金龙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取证,认定被告周建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增辉、周卫欣、韩春芳、贾南南、王金龙无事���责任。另查,被告周建勋驾驶的轿车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6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建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V×××××号轿车的实际车主、驾驶员是被告周建勋,该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潍坊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周建勋驾驶的车辆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交强险保险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潍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潍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周建勋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潍徐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消防队门口处时,与李增辉驾驶的鲁V×××××号轿车碰撞,致使李增辉、周建勋及鲁V×××××号轿车乘员周卫欣、韩春芳、贾南南,鲁V×××××号轿车乘员王金龙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取证,认定被告周建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增辉、周卫欣、韩春芳、贾南南、王金龙无事故责任。李增辉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442.34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李增辉的伤情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三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李增辉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400元。支出鉴定费120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李增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建勋、赵桂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审理中,原告李增辉自愿撤回对被告赵桂香的起诉��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医疗费1442.34元,误工费9378.2元,护理费44.44元,车损46785元,评估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3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60元,清障费1020元,复印费10,后续治疗费400元,共计62042.98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增辉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安丘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清单,法医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评估费发票,复印费票据,停车费、清障费发票,原告所在单位安丘市信川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发放工资明细,交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但要求在医保范围内承担、扣除原告治疗脂肪肝的治疗费用,但未申请���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误工时间过长、出院后无须后续治疗,并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重新鉴定;原告未能提供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以及保险的缴纳证明,无法证实存在双方存在真实的用工关系,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有异议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载明的时间、地点与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不一致,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损失金额未扣除残值,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评估费、司法鉴定费、停车费、清障费、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建勋除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外,还主张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停车费、清障费无法律依据;复印费票据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李增辉误工时间为60日;李增辉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200元。支出鉴定费2400元。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鲁V×××××号轿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建勋,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之内。原告李增辉居住在城区,事发前为安丘市信川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29元。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勋驾驶鲁V×××××号轿车与李增辉驾驶的鲁V×××××号轿车碰撞,致周卫欣、韩春芳、贾南南、李增辉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鲁V×××××号轿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周建勋承担。职工与企业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并非系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审理中,被告周建勋、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相关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周建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票据载明的时间、地点与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不一致,不能证明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次事故有关,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复印费,系原告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而进行评定的必要支出,且交强险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强险赔偿范围。因此,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解不属强险赔偿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增辉自愿撤回对被告赵桂香的起诉,是其对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核定原告李增辉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42.34元,误工费6258元,护理费44.44元,车损46785元,评估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3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60元,清障费1020元,复印费10元,后续治疗费200元,共计58522.78元,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赔偿11157.78元,剩余损失47365元,由被告周建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增辉损失11157.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建勋赔偿原告李增辉损失47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元,原告李增辉承担8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79元,被告周建勋承担1184元;诉讼保全费280元,由被告周建勋承担;二次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李增辉承担12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人民陪审员 高振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振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