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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克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X银行与被告王XX、高X、张X、季X、洪X、王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银行,王XX,高X,张X,季X,洪X,王X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商初字第152号原告X银行。负责人匡X。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王XX。被告高X。被告张X。被告季X。被告洪X。被告王XXX。原告X银行(以下简称X银行)与被告王XX、高X、张X、季X、洪X、王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高X、张X、季X、洪X、王X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山邮储银行诉称,被告王XX、张X、洪X因农业生产急需资金,以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的形式,向原告贷款130,000.00元,被告王XX、张X均贷款50,000.00元,被告洪X贷款30,000.00元。2013年5月5日被告王XX和高X,被告张X和季X,被告洪X和王XXX分别以夫妻联保方式向原告申请,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5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年利率为14.58%。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均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8月19日,被告王XX、张X、洪X共欠原告本金116,999.90元,利息9,577.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负连带责任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X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证据2、X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据3、X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据4、X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据5、X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用于证明被告王XX、张X、洪X借款事实存在,借款为家庭全部财产承担债务以及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6、利息计算清单,(王XX、张X的利息计算:约期利息=43,999.97×日利息0.405‰×31天=553.00元,逾期利息=43,999.97元×日利息0.6075‰×114天=3,048.00元,合计3,601.00元;洪X利息计算:约期利息=28,999.96×日利息0.405‰×31天=365.00元,逾期利息=28,999.96元×日利息0.6075‰×114天=2,010.00元,合计2,375.00元)。被告被告王XX、高X、张X、季X、洪X、王XXX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XX、张X、洪X因农业生产急需资金,以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的形式,向原告贷款130,000.00元,被告王XX、张X均贷款50,000.00元,被告洪X贷款30,000.00元。2013年5月5日被告王XX和高X,被告张X和季X,被告洪X和王XXX分别以夫妻联保方式向原告申请,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5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年利率为14.58%。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均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8月19日,被告王XX、张X分别欠原告贷款本金43,999.97元,利息3,601.00元;被告洪X欠原告贷款28,999.96元,利息2,375.00元。本息合计126,576.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王XX、张X、洪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王XX与高X系夫妻关系,张X与季X系夫妻关系,洪X与王XXX系夫妻关系,其所形成的债务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且均承诺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高X于本判决生效时偿还原告X银行借款本金43,999.97元,利息3,601.00元;二、被告张X、季X于本判决生效时偿还原告X银行借款本金43,999.97元,利息3,601.00元;三、被告洪X、王XXX于本判决生效时偿还原告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金28,999.96元,利息2.375.00元;四、上列款项本息合计126,576.90元,被告王XX、高X、张X、季X、洪X、王XXX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00元,减半收取1,416.00元,由被告王XX、高X、张X、季X、洪X、王XXX负担并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