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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初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孙绪敬与王京、王昭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绪敬,王京,王昭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757号原告孙绪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管仁雪,女,汉族。被告王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坤仑,男,汉族,系被告哥哥。被告王昭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坤仑,男,汉族,系被告儿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福州南路2号。负责人肖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阁,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绪敬诉被告王京、王昭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绪敬的委托代理人管仁雪、被告王京、王昭清的委托代理人王坤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26日21时,王京驾驶着王昭清的鲁XX号车行至事故地点,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孙绪敬相撞,致孙绪敬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447.13元。被告王京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没有异议,投了交强险、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昭清辩称,车辆是自己的,但不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王京驾驶鲁XX号车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孙绪敬相撞,致原告孙绪敬受伤,车辆受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11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闭合性胸���外伤、左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闭合性腹部外伤、脾挫伤、轻度闭合性颅脑损失、脑震荡、头部软组织伤;支出医药费26191.15元,支出门诊费677.73元、复印费1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了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9月12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孙绪敬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查明,王XX(身份证号)生育有孙绪敬、孙XX两个子女。原告提交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社保缴纳记录,青岛立准金属有限公司证明原告自2010年11月份至2012年11月份在其公司工作,原告交纳了2011年10月至2013年2月职工社会保险,2012年9月份工资2425.20元、10月份工资2832.20元、11月份工资2510.20元。查明,鲁XX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昭清,被告王京是驾驶人,被告王京借用了被告王昭清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损失有医药费26878.88元、误工费25664.25元(86.31元/天×285天)、护理费1350.75元(90.05元/天×15天)、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163.25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42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23447.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门诊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证明、工资表、社保记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京驾驶鲁XX号车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孙绪敬相撞,致原告孙绪敬受伤,车辆受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被告王京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6868.88元,费用支出合理,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27168.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7168.88元(27168.88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本案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职工社保缴纳记录、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青岛立准金属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工资收入是其主要生活来源,故赔偿标准可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64290元(642900元×10%)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适当认定误工时间150天,其主张的误工费每天86.31元,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为12946.5元(86.31元/天×15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普通护工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1200元(80元/天×15天);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63.25元(43265元×10%÷2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过高,适当调整为150元;复印费10元,费用支出合理,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81759.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928.63元(10000元+17168.88元+8175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绪敬各项损失10892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绪敬对被告王京、王昭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绪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050元,由原告负担2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1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泮晓朋审 判 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  朱大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孟红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