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二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析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111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53年12月25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人,西安灯泡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莲湖区铁塔寺**号。委托代理人赵宝丽、任桂芳,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63年4月21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人,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丰庆路**号。被告王某丙,女,汉族,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蔚蓝花城。被告王某丁,女,汉族,1937年8月29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崖耳王村***号。被告王某戊,男,汉族,1955年12月5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人,无业,住西咸路新店小区12栋4层。委托代理人达伟,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桂芳,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达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对父、母亲尽到了赡养义务。自其工作以来,将工资的一半交于父母,家里盖房时,其又出资1000元(共计花费4000元),其离异后一直与母亲共同居住,自1998年退休后整日照顾母亲的生活。2010年11月3日开始,解家村以户为单位进行城中村改造及拆迁安置,其母杨某应分得房产210平方米,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应为146521元,其中包括附属物补偿费、自行过渡补助费、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补偿费及其它费用共计146521元。2011年初杨某去世,其多次请求当地村民委员会及被告分割遗产协商解决此纠纷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其母杨某遗产:房产40.6平方米、现金26191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丁辩称,以前分家时其没有参与,事实也不清楚,其它意见同王某乙意见。被告王某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母亲杨某一直随王某戊共同生活,并由王某戊养老送终,本案原告王某甲要求分割之财产是属于王某戊个人财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某己与杨某于1955年结婚,王某己系再婚。婚后生有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戊、王某丙四个子女,另王某丁系王某己与前妻之女。本市莲湖区解家村某号原系王某己与杨某使用之宅基地,1990年该宗宅基地被一分为二,王某乙、王某戊各占一宗,且已分别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因王某戊所占有的宅基地面积不足,故可以申请新宅基地,后解家村又分配王某戊宅基地一宗,即解家村某号。2010年10月23日王某戊与西安万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拆迁安置解家村某号,2010年10月28日王某戊与西安万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拆迁安置解家村丰庆路某号。另查,王某己于1985年11月21日去世,杨某于2011年3月7日去世。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莲湖区解家村地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市解家村丰庆路某号原系王某己与杨某之夫妻共同财产,杨某在世时该宗宅基地被一分为二,宅基地使用证分别办理在王某戊与王某乙名下,即杨某已将该宗宅基地分割处理,分给王某戊与王某乙占有使用。故原告现要求分割解家村丰庆路某号宅基地之拆迁安置房屋与补偿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解家村某号之宅基地虽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但该宗宅基地系解家村民委员会划拨予被告王某戊之宅基地,故原告现要求分割解家村某号宅基地之拆迁安置房屋与补偿款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继承杨某遗产房产40.6平方米之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继承杨某遗产现金26191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70元,由原告王某甲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代理审判员 韩武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