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20-12-29
案件名称
黎祥贤与梁祖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黎祥贤;梁祖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浔民初字第2233号 原告黎祥贤,男,汉族,1959年8月7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梁祖君,男,汉族,1986年1月14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 原告黎祥贤与被告梁祖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同时原告黎祥贤也向本院提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准予原告的申请,并作出 (2013)浔民初字第227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梁祖君所有的汽车一辆(斯卡特牌,车牌号桂R×××××,发动机号J49D1BA0180)。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罗圣茂 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区阳静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黎祥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祖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祥贤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原告黎祥贤将其所有的汽车一辆(力帆牌,车牌号桂R×××××,发动机号1611C098658)转让 给被告梁祖君,转让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即交付11000元,余下39000元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分四个月付清,每个月还10000元至还清止,协议签订后,被告 没有按时偿还余款。2013年7月1日,原、被告以及第三方(即丙方为银行贷款落户方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桂平分公司)签订协议,内容与原、被告之前协议内容大致一 样,只是多了一条丙方同意同意原告将车辆转让给被告,签订协议的同时,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被告从2013月7月13日起每月还10000元(还款日期分别为 2013年7月13日、2013年8月25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25日),直至还清为止。协议签订至今,虽经原告多方催告,被告依然没有履行还款义 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还清汽车买卖合同余款39000元,并支付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亦由被告梁祖君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被告身份证,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2013年7月1日原、被告以及第三方(即丙方银行贷款落户方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桂平分公司)签订 的《车辆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汽车买卖合同关系; 三、2013年7月1日《欠条》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和方式。 在庭审过程中,审判员当庭电话联系被告梁祖君,被告梁祖君承认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对原告陈述尚欠39000元余款没有异议。 被告梁祖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如期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视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梁祖君对 余款39000元也没有异议,且最后一期还款日(2013年10月25日)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款39000以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符 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祖君偿还原告黎祥贤车辆转让余款39000元。 二、被告梁祖君从2013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黎祥贤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本案受理费774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3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祖君负担。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 费77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 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圣茂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区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