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太双与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太双,桂林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象行初字第21号原告胡太双,无业。被告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涛,局长。委托代理人谢仕军,该局地籍和测绘管理科科员。委托代理人苏力俭,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太双不服被告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关于七星区花园社区居民胡太双反映土地权属问题的答复》(市国土资函(2013)70号)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太双,被告桂林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苏力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关于七星区花园社区居民胡太双反映土地权属问题的答复》(市国土资函(2013)70号),该答复主要内容为:桂林理工学院体育运场部分用地是1984年经批准征用桂林市郊区穿山乡七星区村委会第一生产队28.237亩集体土地。1984年12月桂林市人民政府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上报征地报告(市政基(1984)54号)。同年12月13日,自治区农牧渔业厅批准征用该地块(农征字(1984)95号),双方有征地协议,征地手续完备。1994年7月30日被告为桂林工学院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桂市国有(1994)第0001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如对答复不服,请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1、《关于桂林冶金地质学院新建体育运动场征用土地的报告》(市政基(1984)54号);2、《关于桂林冶金地质学院新建体育运动场等征用土地的批复》(农征字(1984)95号);3、征用土地协议书;4、征地平面图;5、征用土地明细表。以上1-5证据证明征用土地的过程,征用土地的来源;6、土地登记审批表;7、桂林市会房地字第××号;8、《关于桂林地质学院申请补办土地使用手续的批复》(市国土用字(1989)17号;9、界址调查表;10、地籍调查表;11、桂市国有(1994)第0001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2、宗地图。以上6-12证据证明桂林冶金地质学院申请补办土地的情况及过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这是违法行为;2、根据审批权限,农牧渔业厅不是审批的机关;3、征用土地协议书,这与事实不符,是违法的,不认可,不受该协议的约束;4、这做了涂改,这不能证明标明的土地;5、征用土地明细表。这是假的,把原来金额全部销毁这是违法行为。这是有涂改的;6、1994年7月30日土地登记审批表,这无法律依据;7、这与本案无关;8、这与我们涉案土地相差7倍与原不符;9、与本案无关;10、1990年7月26日地籍调查表,这与本案无关,与涉案土地不符;11、土地证与实际土地不符。这是2011年核发的证,与原土地证不符;12、与本案无关。原告胡太双诉称,1982年到1984年间桂林冶金地质学院因扩建需征用原告集体土地,原告集体不同意。穿山乡政府非法倒卖,桂林冶金地质学院非法侵占了原告的集体土地。桂林市人民政府市政基(1984)54号申请报告是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是特定事项征用土地审批的法定程序。但做出批复单位、文件是广西农牧渔业厅(1984)95号文件,明显违反法定程序。1984年11月15日,七星村委与桂林冶金地质学院签订的征地协议应当是一份上报材料而非正式的协议,同时与原告集体没有法律关系,原告集体不是协议当事人。桂林市人民政府市政基(1984)54号被申请人认定广西农牧渔业厅(1984)95号是直接审批征用申请人集体土地,是对证据认定不清,没有法律依据。桂市国有(1994)第0001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241.7亩,与原告反映的41.743亩土地不符,明显是另一宗土地的使用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反映的土地包含在000112号土地使用证里面。综上,原桂林冶金地质学院1984年占用原告集体土地修建体育运动场,征地手续不完备,被告为其办理土地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市国土资函(2013)70号答复。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从桂林市档案局调出的土地补偿费用表、桂林冶金学院征用土地平面图、征用土地明细表,证明被告出具的与原来提供的证据不符,被告提供的有涂改,原来是有400米跑道平面场的;2、原告拟作的庭审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对征用土地明细表、补偿费用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统计口径的不一样,原告提供是对补偿费、补偿金额表,而被告提供的是面积表,这两个都是真实的。平面图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说的400米我们也无异议;2、庭审陈述这是个人的意见,不发表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8、9、10、11、12号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争议事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反映的土地位于桂林市七星区建干路12号,原为桂林市郊区穿山乡七星区村委会第1、2、3生产队的集体土地,总面积为41.742亩。1984年11月15日,桂林冶金地质学院(后更名为桂林工学院、桂林理工大学)和桂林市郊区穿山乡七星区村委会第一、第二、第三生产队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征用第一、第二、第三生产队菜地、鱼塘、轮歇地、荒地41.743亩。同年12月4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以市政基(1984)54号《关于桂林冶金地质学院新建体育运动场征用土地的报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报征用申请人反映的宗地。报告内容为:桂林冶金地质学院新建体育运动场用地,业经原桂林市城市规划局规划81-15号文批复,需征用七星区村委会第一生产小队菜地、鱼塘、轮歇地、荒地28.237亩,第二生产小队菜地、鱼塘、轮歇地、荒地6.627亩,第三生产小队菜地、鱼塘、轮歇地、荒地6.878亩。合计41.743亩。1984年12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渔业厅以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作出农征字(1984)95号《关于桂林冶金地质学院新建体育运动场等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按桂林市人民政府市政基(1984)54号报告征用41.742亩土地。1988年12月,桂林冶金地质学院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对其教学用地(包括原告反映的宗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依据1956年桂林市会房地字第××号、《关于桂林冶金地质学院新建体育运动场等征用土地的批复》(农征字(1984)95号)、《关于桂林地质学院申请补办土地使用手续的批复》(市国土用字(1989)17号)等用地批文,经实地调查测量、双方指界,于1994年7月30日依法为桂林工学院颁发了桂市国有(1994)第0001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审批文件记载内容为:申请单位桂林工学院,地址七星区建干路12号,用地类别教育,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76328.60平方米,包含1956年桂林市会房地字第××号批准的186亩、《关于桂林冶金地质学院新建体育运动场等征用土地的批复》(农征字(1984)95号)批准的41.742亩、《关于桂林地质学院申请补办土地使用手续的批复》(市国土用字(1989)17号)批准的6.605亩及1959年由中专改大学时的41.658亩。2011年1月14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依据市国土资用(2010)46号文,对该证面积进行变更,核减15354.4平方米(此次核减与原告反映的土地无关),重新发证。新证记载内容为:证号桂市国有(1994)第0001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桂林工学院,地址七星区建干路12号,地号1080012,地类(用途)教育,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60974.20平方米。原告因土地权属问题向被告书面反映情况,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关于七星区花园社区居民胡太双反映土地权属问题的答复》(市国土资函(2013)70号)。原告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4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3)100号文,维持市国土资函(2013)70号答复。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答复是否合法。原桂林冶金地质学院因新建体育运动场征用原告反映的集体土地,首先在双方签订了征地协议后,经桂林市人民政府同意,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渔业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批准征用,征地手续完备。被告根据原桂林工学院申请,依据1956年桂林市会房地字第××号、《关于桂林冶金地质学院新建体育运动场等征用土地的批复》(农征字(1984)95号)、《关于桂林地质学院申请补办土地使用手续的批复》(市国土用字(1989)17号)等用地批文,经实地勘测、双方指界,于1994年7月30日为桂林工学院颁发桂市国有(1994)第0001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而被告作出的市国土资函(2013)70号答复只是对上述情况的说明,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桂林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关于七星区花园社区居民胡太双反映土地权属问题的答复》(市国土资函(2013)70号)。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太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乐东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陆旻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