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郭春凡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春凡,邬开铨,邬荣泽,邬卫东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春凡。委托代理人:杨良成,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开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荣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卫东。上诉人郭春凡与被上诉人邬开铨、邬荣泽、邬卫东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中区民初字第3525民事判决,郭春凡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春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良成和被上诉人邬开铨、邬荣泽、邬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郭春凡与其夫邬有恒育有长子邬开铨、次女邬荣泽、三子邬卫东。邬有恒的父母均已先于邬有恒去世。邬有恒于2012年1月15日去世,去世时未留有遗嘱。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建设路58号8-1号(建筑面积73.81平方米)的房屋系郭春凡与邬有恒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邬有恒的遗产。该房屋由郭春凡于1996年7月29日,与重庆市市级机关公房管理处人民村房管所签订重庆市直管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扣除相关折扣后,实付16032.12元购得该房屋完全产权。庭审中,经法庭询问,郭春凡、邬开铨、邬荣泽、邬卫东均明确表示对重庆市渝中区建设路58号8-1号(建筑面积73.81平方米)房屋的价值不申请评估,亦不能对该房屋的价值形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郭春凡的重庆市渝中区建设路58号8-1号房屋系郭春凡与邬有恒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邬有恒的遗产。邬有恒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按照继承法之相关规定,邬有恒的法定继承人,即郭春凡、邬开铨、邬荣泽、邬卫东均有权继承邬有恒的遗产,郭春凡年事已高,结合本案案情,在分配遗产时,可予以适当照顾。但鉴于庭审中,郭春凡、邬开铨、邬荣泽、邬卫东对重庆市渝中区建设路58号8-1号房屋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又均不申请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就郭春凡的诉讼请求而言,无法确定其应支付的相应价款数额,而本案系继承纠纷,本院只能依法确定各继承人应享有的遗产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渝中区建设路58号8-1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3.81平方米)由原告郭春凡继承分得46.81平方米。二、重庆市渝中区建设路58号8-1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3.81平方米)由被告邬开铨、邬荣泽、邬卫东各继承9平方米。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郭春凡负担315元,由邬开铨、邬荣泽、邬卫东各负担314元。郭春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无其他房屋居住且依法享有诉争房屋的大部分产权,该房屋不可分割,应由法院委托对该房屋进行评估后判决有上诉人享有全部产权,并依照继承份额对被上诉人予以补偿。被上诉人邬开铨、邬荣泽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邬卫东答辩同意郭春凡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根据法定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郭春凡可分得诉争房屋62.5%的份额,一审法院考虑到郭春凡年事已高,在分配遗产时予以适当照顾并判决多分得部分份额并无不当。虽然郭春凡享有诉争房屋的大部分产权,其要求享有全部房屋产权并依照继承份额对各被上诉人予以补偿,该意见的实施必须经诉争房屋的其他所有产权人的同意。但在本案一审和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邬开铨、邬荣泽既不同意对诉争房屋进行竞价和估价,也不同意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故在各方当事人不能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法院依据各当事人的继承份额判决其分别享有的不同面积的房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郭春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上诉人郭春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谭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