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蔡建智与汤陈斌、谢田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智,汤陈斌,谢田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656号原告蔡建智,男,1969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聂留胜,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国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陈斌,男,1979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谢田喜,男,1958年6月1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蔡建智诉被告汤陈斌、谢田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智的委托代理人聂留胜、姜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陈斌、谢田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汤陈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2.5%,被告谢田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汤陈斌支付了约定的借款。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5月15日尚欠借款本息合计1010830元。原告认为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人民币1010830元(截至2013年5月15日)及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7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汤陈斌、谢田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汤陈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月利息2.5%;被告谢田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费用;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通过其外甥黄春秋的账户,向被告汤陈斌在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2474)转账支付了948340元,剩余5166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汤陈斌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到1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被告谢田喜亦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数额应为1801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71830元,此期间被告欠付原告的利息数额为8334元。另查明,原告因追索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陈斌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数额的计算不应当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田喜自愿为被告汤陈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汤陈斌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时,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陈斌偿还原告蔡建智借款本息人民币1008334元(截至2013年5月15日)及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汤陈斌给付原告蔡建智委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谢田喜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谢田喜在清偿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汤陈斌追偿;五、驳回原告蔡建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3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汤陈斌、谢田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晓丽审判员 白 洁审判员 崔 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薛明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