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祥与刘大永、刘卫轩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刘大永,刘卫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刘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942号原告王祥,男,1952年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华,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刘大永,男,1979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卫轩,男,1979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思铭,(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地址:滦县新城胜利路。负责人李国强。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女,(特别代理)。被告刘旺,男,1989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80号。负责人李小诗。委托代理人曹惠,女,(特别代理)。原告王祥与被告刘大永、刘卫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刘大永、刘卫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思铭,被告刘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菲,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惠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诉称,2012年3月12日19时许,原告在平青大线滦县司家营矿二期办公楼路口处由西向东行走时,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轿车撞倒在公路东侧的机动车道内,该轿车逃逸之后,又被沿平青大线由南向北行驶刘卫轩驾驶的冀B×××××号吉普车(该车在人保滦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刘旺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永城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先后从原告身上轧过,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刘卫轩、刘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由于伤情严重被送往唐山市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为此支出住院费82426.55元、门诊费复查费3218.24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伙食费4550元、误工费23800元、护理费4550元、住宿费3720元、汽油费及交通费5704.1元、住院用品532.1元、异地取款手续费100元、法医鉴定费1677.1元、伤残赔偿金98606.4元,以上共计241884.49元。二被告为我垫付医药费29000元,因此我要求二被告赔付我全部经济损失212884.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要求我公司被保险车辆提供冀B×××××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其车辆的合法性,在本次事故虽然第一辆轿车逃逸,但其在本次事故中应当占有主要责任,故关于原告损失应当由三个商业险均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最高负担不超15%的责任,住院以及门诊复查费用扣除非医保及非本次事故用药,原告伤残等级较高,二次手术费用过高,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元每天计算,应该是620元,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不应当有误工费的产生,因此误工费应依法驳回,住宿费、汽油费、住院用品、异地取款手续费、法医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赔偿,交通费过高。被告刘大永、刘卫轩辩称,首先同意人保公司答辩意见,其次,我们认为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鉴定内容不合理,在责任分担期间,遗漏逃逸当事人,所以不应当作为证据被采纳,逃逸的肇事小轿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应一并处理。我方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方所应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B×××××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我公司在双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由于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并且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按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于本次事故责任问题以及原告诉讼请求同意被告保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刘旺辩称,交警责任认定不公,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19时许,原告王祥在平青大线滦县司家营矿二期办公楼路口处由西向东行走时,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轿车撞倒在公路东侧的机动车道内,该轿车逃逸,之后,又被沿平青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刘卫轩驾驶冀B×××××号吉普车、被告刘旺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先后从原告王祥身体上轧过,造成原告王祥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逃逸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逃逸当事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祥无事故责任。第二次事故:被告刘卫轩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刘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刘卫轩、刘旺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祥无事故责任。原告王祥伤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3年7月3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0-b,评定为玖级伤残;另据4.10.10.-i)Ia值为4%。(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壹万叁仟元。”此事故给原告王祥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5727.59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550元、误工费23800元、护理费3306.67元、住宿费3720元、交通费3500元、法医鉴定费1677.1元、伤残赔偿金36849.36元。合计173130.72元。被告刘旺已付9000元,被告刘大永已付2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大永系冀B×××××号吉普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旺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被告刘旺为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司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护理证明及工资表、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明细证明、法医鉴定、住院费及门诊费发票、法医鉴定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刘卫轩、刘旺共同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第一次事故当事人逃逸,因此被告刘大永作为冀B×××××号吉普车的车主与被告刘旺对原告王祥在第一次和第二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大永的冀B×××××号吉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刘旺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对原告王祥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和被告刘旺按事故责任对原告王祥直接予以赔偿。因原告王祥的损失系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王祥在两次事故中均无责任,对原告王祥的全部损失赔偿后,被告刘旺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的部分,可以向逃逸的当事人进行追偿。对原告王祥诉请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因其居住地为黑龙江省,按50元/天计算。原告王祥诉请的交通费,根据需要认定为3500元。原告王祥诉请的住院用品费用,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祥诉请的异地取款手续费100元,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祥诉请的伤残赔偿金98606.4元,因证据不足,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祥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二次手术费等项合计100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祥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二次手术费等项合计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祥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项合计36426.57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祥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项合计36426.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祥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二次手术费等项合计40138.8元(100277.59-20000=80277.59*50%)。被告刘大永已付20000元,再实际给付原告王祥20138.8元,实际给付被告刘大永20000元。由被告刘旺赔偿原告王祥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二次手术费等项合计40138.79元(100277.59-20000=80277.59*50%)。被告刘旺已付9000元,再实际给付31138.79元。驳回原告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5元。由原告王祥负担72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703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90元;由被告刘旺负担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富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邢淑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