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崔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又名崔秋瑞,群众。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媛媛、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崔某在东光县城区北环致远馨区工地上盗窃被害人牟某的红色新世纪125-6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40元。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牟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东某(2013)第[02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崔某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500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志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