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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温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浙XX田恒泰鞋业有限公司与青田黑蜘蛛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恒泰鞋业有限公司,青田黑蜘蛛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温商初字第188号原告:浙XX田恒泰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学林。委托代理人:汪苏琴。被告:青田黑蜘蛛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陈林。原告浙XX田恒泰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青田黑蜘蛛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XX田恒泰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学林、委托代理人汪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田黑蜘蛛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浙XX田恒泰鞋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14日,债务人青田黑蜘蛛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截止2008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48503.7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经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款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青田黑蜘蛛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浙XX田恒泰鞋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48503.7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一、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48503.7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青田黑蜘蛛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浙XX田恒泰鞋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青田县黑蜘蛛鞋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实物出库单原件49份,用以证明��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4、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青田黑蜘蛛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XX田恒泰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田黑蜘蛛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以欠条形式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48503.70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被告青田黑蜘蛛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4850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85元,减半收取4643元,由被告青田黑蜘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 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季莉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