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河北海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与赵立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海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赵立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836号原告河北海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第一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7851292-3。法定代表人赵成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利华,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九,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河北海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立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海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利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河北海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成伙、被告赵立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海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日从原告处购买电缆41500米,总价款75115元。被告承诺提货付款,但货提走后被告迟迟不予付款,原告利益受损,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75115元及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2、发货清单1份,欲证明买卖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以上证据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为原件外,其余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赵立九未予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赵立九到原告河北海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规格型号为RVVWP2×0.75的电缆41500米,价格为每米1.81元,价款共计75115元,双方约定提货付款。被告于当日提货,提货后未予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5115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发货清单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迟延付款,应自双方约定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立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九给付原告河北海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货款75115元,并自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被告赵立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东代理审判员 张文杰人民陪审员 庆红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