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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民三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陆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三初字第67号原告陆某,曾用名石某某,女,40岁被告张某某,男,39岁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后短时间内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极为不和,被告经常酗酒闹事走极端,双方无法正常共同生活,经亲属、朋友多次调解均不奏效,2008年底分居至今,2009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现婚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还可以,没有经常吵闹。被告后因干活摔伤了腿,现在身体残疾了,什么收入也没了,离婚也可以,原告得给被告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尚可,2004年7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初原、被告双方生气开始分居至今。2010年4月原告陆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2010年6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陆某举证证明2009年8月30日欠有外债132000元,被告张某某以不知道为由予以否认。2010年10月被告张某某因劳动受伤骨折曾住院治疗,其称已致残但残疾证尚未办理。本院在调解期间,原告陆某称被告若同意离婚不要补偿就不让被告承担债务,被告称因治病借钱要原告补偿50000元。另查明,原告陆某���人有住房,被告张某某与其母亲有共有住房。本院认为,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某均系再婚,婚后本应珍惜此段婚姻,但因生活中产生矛盾不能调和以致于长期分居并两次起诉离婚,对此双方均应自省。鉴于原、被告婚姻状况虽经本院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陆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陆某称有债务一事因其在诉讼中称无共同债务且该债务发生的时间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按共同债务由被告分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补偿其50000元的要求因其未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但鉴于张某某受伤住院属实,又无较多收入,考虑到双方住房状况等因素酌定由原告陆某补助被告张某某人民币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张某某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磊审 判 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徐银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曹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