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太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陕西省绥德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陕西省绥德县韭园沟乡。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无前科。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卫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K982**/陕KW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汉中驶往宝鸡,当行驶至210省道177KM+9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超载超速行驶,致使车辆向路左侧翻,造成王某某及乘车人孙某某受伤,乘车人麻某当场死亡。太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麻某、孙某某无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以有自首情节、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K982**/陕KW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汉中驶往宝鸡,当行驶至210省道177KM+9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超载超速行驶,致使车辆向路左侧翻,造成王某某及乘车人孙某某受伤,乘车人麻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让孙某某打122电话报警,并于次日到太白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太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麻某、孙某某无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死者麻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赔偿死者麻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八万元,并取得了麻某家属的谅解。经鉴定,肇事车陕K982**/陕KW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装置齐全,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1km/h(此路段限速为40km/h)。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麻某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表、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12张、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3)车鉴字第B121号鉴定书及鉴定人资质证明、太白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26号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资质证明、肇事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受害人麻某亲属收到全部赔偿款后打的收条及出具的谅解书、太白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超速行驶,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检察机关指控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委托孙某某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又就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麻某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麻某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并真诚悔罪,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社会再造成危害,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交通肇事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邱晓东审判员 左圣勇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李春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