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3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周杰与任华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任华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民初字第3312号原告:周杰。委托代理人:董坚、李卫。被告:任华朝。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杰诉被告任华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杰于2013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任华朝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周杰申请撤回对被告任华朝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杰撤回对被告任华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5元,合计2785元,由原告周杰负担。代理审判员 任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