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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3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周杰与任华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任华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民初字第3312号原告:周杰。委托代理人:董坚、李卫。被告:任华朝。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杰诉被告任华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杰于2013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任华朝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周杰申请撤回对被告任华朝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杰撤回对被告任华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5元,合计2785元,由原告周杰负担。代理审判员  任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