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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商初字第0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太仓莱太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华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莱太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华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商初字第0447号原告太仓莱太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宇峰,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双喜,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华铁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涛,上海方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仓莱太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华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莱太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宇峰、被告苏州华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莱太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因被告承建太仓久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车间、办公楼工程(以下简称久本项目)和苏州瑞恒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车间1#工程(以下简称瑞恒项目)需要钢材,故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张文骏与原告口头约定,钢材由原告提供,数量按实计算,价格按当天西本价每吨上浮200元,具体按提货单载明的数量、价格结算。口约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5月29日,供给了被告承建的久本工地和瑞恒工地钢材计货款2302378元,被告一共支付了货款125万元,结欠货款1052378元未付。该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张文骏下落不明为由拒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23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华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和原告之间并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买卖双方的结算单,提货单等往来单据应当加盖买方的公章,但是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提货单均没有被告方的印章,甚至没有出现被告的名称,有悖常理。事实上被告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并未建立包括买卖合同在内的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记载有太仓市星洋建筑有限公司的落款,被告认为原告与张文骏和(或)太仓市星洋建筑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张文骏也并非作为被告的代表或代理人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张文骏是太仓市星洋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并非被告的员工,也非原告诉称的久本项目和瑞恒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瑞恒项目的项目经理为朱伟,项目总监为周桂华;久本项目的项目经理为丁刚强、项目总监为冯辉)。被告也从未授权张文骏和(或)太仓市星洋建筑有限公司代表或代理被告签署任何合同。二、原告的起诉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曾就本案系争钢材款向太仓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文骏及太仓市星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在此(2012)太商初字第0413号案诉讼中提供还款承诺书作为证据,承诺书载明原告与张文骏及太仓市星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有钢材购销合同,该案太仓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判决张文骏及太仓市星洋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03万元。本案涉争钢材款应包含在此303万元中,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现在原告就法院已经判决的钢材款再次提起诉讼,明显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不应受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6月8日期间,原告以其法定代表人黄文思名义向久本项目、瑞恒项目工地供应钢材,原告提交的提货单载明购货单位为张文骏(张总),所送货物由王炳良、蔡建明、周炳泉等人签收。期间,经经办人(核实人)王炳良核实后,分别于2010年11月15日、2010年12月17日、2011年1月19日、2011年4月14日、2011年6月9日出具结算或核对清单,落款署为:“张文骏”或“太仓市星洋建筑有限公司张文骏”,共计货款金额2302378元。原告自认已收到钢材款125万元,其中包括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出具20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份、2011年5月20日出具100000元转账支票一份、2011年8月11日出具20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份,该三份票据最终由太仓经济开发区旺强钢材经营部、黄文思托收转入其账户。太仓经济开发区旺强钢材经营部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其于2011年4月15日、2011年5月23日收到的被告账户转入的合计30万元款项系帮原告代收。上述三份票据存根联显示,其签收人为张文骏或李金秋;被告提供了同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文思作为收款人签字的暂支单三份及太仓市星洋建筑有限公司会计王炳良出具的证明证实久本项目、瑞恒项目中原告的钢材款系由太仓市星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亦承认上述三份转账支票系由张文骏转交原告。现因余款1052378元原告未能收回,被告又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系承建久本项目、瑞恒项目的施工单位,久本项目的项目经理为丁刚强、项目总监为冯辉;瑞恒项目的项目经理为朱伟,项目总监为周桂华。张文骏系太仓市星洋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下落不明;王炳良、蔡建明、周炳泉、李金秋系太仓市星洋建筑有限公司员工。(2012)太商初字第0413号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太仓市星洋建筑有限公司、张文骏有长期业务关系。2012年5月10日,太仓市星洋建筑有限公司及张文骏各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载明:截止2012年5月5日,太仓市星洋建筑有限公司及张文骏欠原告货款303万元。太仓市星洋建筑有限公司及张文骏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否则承担自拖欠款项日起计年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违约金。因太仓市星洋建筑有限公司及张文骏之后分文未付而发生诉讼。该案经缺席审理后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判决,判令由太仓市星洋建筑有限公司、张文骏给付原告303万元及违约金。(2012)太商初字第0413号判决书现已生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久本项目施工合同及质量保证书、瑞恒项目施工合同及钢结构分包协议、结算清单、提货单、付款凭证、钢材质量证明书、及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2)太商初字第0413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转账支票存根、暂支单及证明、身份信息说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如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必须首先确认原、被告系买卖行为的相对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提货单、钢材质量证明书等均可以证明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黄文思实际向久本项目、瑞恒项目提供了施工所用之钢材;被告华铁公司系久本项目、瑞恒项目的施工单位,该两工程亦实际使用了上述原告提供的钢材,但原、被告之间并未签署任何书面买卖合同或协议。从整个合同的履行来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此批钢材的送货签收、结算、支付款项等均主要通过案外人张文骏经办完成,原告与被告并未发生直接的接洽,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原、被告系合同相对方的直接证据。案外人张文骏实际系太仓市星洋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非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员工,亦无证据显示其系获得被告授权的代理人,其接收货物、结算既非职务行为也非代理行为,故张文骏无权代表被告。即使原告与张文骏就钢材买卖合同缔结、履行过程中,原告将货物送运交付至久本项目、瑞恒项目工地的行为使其善意的认为张文骏系久本项目、瑞恒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但之后在结算时,张文骏以太仓市星洋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多次出具结算清单给原告,原告对此并未表示异议,且在此过程中原告未与被告发生送货交接,也未向被告催收货款,原、被告双方无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此情节显然与常理相悖,原告对此显然存在明显过失。原告据以证明两项目施工过程中张文骏是被告项目负责人的久本项目施工合同及质量保证书、瑞恒项目钢结构分包协议等证据,庭审中原告亦承认系事后向太仓市建设档案馆留存的项目竣工报备材料中取得,因此原告在与张文骏经办的久本项目、瑞恒项目发生钢材买卖事宜的当时并非善意且无过失,张文骏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同时,亦无证据显示张文骏的上述行为事后获得被告追认。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2012)太商初字第0413号案在审理时的证据材料及查明事实均未能明确表明太仓市星洋建筑有限公司、张文骏结欠原告的303万是否包含本案诉争的久本项目、瑞恒项目的钢材款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对此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此项抗辩证据不足,本案中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仓莱太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苏州华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237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72元,由原告太仓莱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林 森审 判 员  陈晓凯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XX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