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1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岳俊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岳俊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1675号原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负责人谭智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辉、郑武雄,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俊书,男,汉族,1971年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原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五工厦分”)与被告岳俊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五工厦分的代理人方辉、郑武雄,被告岳俊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五工厦分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8月15日,该委裁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事实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本案涉诉的工程项目水晶湖郡B区一期工程别墅系原告的总公司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五工”)向厦门万特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湖南五工才是用工主体,原告并非用工主体,自然也不可能因该项目与任何人形成劳动关系。根据被告岳俊书在劳动仲裁阶段的陈述,其系经案外人张雄伟介绍进入水晶湖郡B区一期工程别墅项目工地从事破桩头工作的,而张雄伟自认是在案外人孙家成手下做事,但上述陈述均未得到孙家成的确认。仅凭被告及张雄伟的说辞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水晶湖郡项目工地受伤的事实,而就算被告在该项目受伤,也不能确定被告到底为什么会出现在工地,因此,被告岳俊书有没有在水晶湖郡项目工地受伤、又是因为什么原因才在该工地上受伤,岳俊书与孙家成之间是什么关系都不确定。因此可以明确,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岳俊书辩称,其是2012年12月19日去项目工地工作,12月23日受伤,张雄伟介绍其去工作的,工作地点是水晶湖郡别墅区,内容是破桩头。被告进入工地的时候,湖南五工和湖南五工厦分的人都已经撤走了,所以被告做工过程中并未接触原告公司的任何人。2012年12月23日上午9点左右,其在操作时桩头断掉,压住了腿,是工友将其救出并通知了带班人员。后被告找水晶湖郡业主吴总索要赔付,吴总告知被告找原告公司的谭总和陈朝辉索要赔偿。被告的医疗费发票等材料复印件也交给了谭总。谭总说工程是承包出去的,让被告找陈朝辉。陈朝辉带被告到原告办公地进行理赔,但谭总与陈朝辉互相推诿,拒绝赔付。被告多次与原告的人协商赔付,原告的人员都是要求被告出具医院终止治疗有效证明,而且每次协调的地点也是原告的地点,从来没有人叫被告去找总公司。因此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岳俊书由带班人张雄伟介绍,进入水晶湖郡B区一期工程别墅区从事破桩头的工作,12月23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桩头突然断裂,压伤了被告的腿。后被告经治疗,与张雄伟共同找到原告公司的负责人谭智谋协商赔偿事宜。谭智谋曾召集实际施工人苏坚固的工人陈朝辉与被告洽谈赔偿的相关事宜,后未果。2013年7月18日,岳俊书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自2012年12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15日,该委作出厦集劳仲案(2013)617号裁决书,裁决支持了岳俊书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水晶湖郡B区一期桩基工程验收时间如下:1#楼为2012年5月23日,1#楼裙楼、2#楼裙楼为2012年6月5日,2#楼主楼为2012年7月18日,别墅区5~10#楼及车道为2012年11月28日,别墅区11#楼及车道为2012年12月31日,别墅区12#楼为2013年1月24日。又查,原告主张水晶湖郡B区一期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系湖南五工向厦门万特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其并非项目承包人。仲裁阶段,原告确认其有负责讼争工程的具体运作;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其并未派任何员工在工地上工作,仅是负责领取工程款、经湖南五工授权区建设局开会等事宜,实际运行主体是湖南五工。原告并确认,讼争工程存在转包、分包情况,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苏坚固,并有分包给孙家成,但原告对于被告及张雄伟是否有在讼争工程施工不予确认。陈朝辉是苏坚固的雇员,负责联系办理各项手续,被告伤后有找过原告的负责人谭智谋要求赔偿,谭智谋有召集过陈朝辉与被告接触洽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裁决书、送达回证、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原告仲裁阶段和庭审过程中确认的事实来看,原告湖南五工厦分虽不是讼争桩基工程的合同施工方,但其与湖南五工之间系总、分公司关系,其也确认有参与讼争工程的实际运作;对于该讼争工程的分包、转包关系,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被告主张的用工关系亦无矛盾;被告发生事故后,原告的负责人也参与洽谈并安排实际施工人的人员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受伤时工作地点为讼争工程别墅区,而该区的12#楼桩基工程系在2013年1月24日才经验收通过,在被告受伤时间之后。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运作有参与,并有转包、分包行为,故其主张其并未对被告进行用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被告岳俊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孟晓媚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