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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万学权、XXX与杜开新、刘爱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学权,XXX,杜开新,刘爱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0180号原告万学权。原告XXX。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学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开新。被告刘爱华。原告万学权、XXX诉被告杜开新、刘爱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学权、XXX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学甫,被告杜开新、刘爱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秭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永红、人民陪审员王光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经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9年二被告多次找二原告商议合伙赊购挖机,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了口头协议:“对等投资,平半分利,共担风险,众所周知。”之后以原告万学权个人名义在湖北湘楚天下工程公司办理了一台挖机按揭手续。2009年3月提回一台“新祝”挖机,工作64小时后因机器问题让厂家召回。之后于4月20日提回现代D80-7908071691挖机。这台挖机除缴纳的保证金外,另欠本金360789.00元,分36个月连本带息还清。原告方和被告方约定由原告负责业务、拖车、送油,被告管理财务。很快原告就发现被告在财务中作假。至2010年3月11日十一个月间,被告从来没有给过原告钱,只在原告手中拿钱买油,有条据的就有42185元,还有其他没有出条据的。2010年3月11日,被告拿来一张合同,说是请原告代管挖机,因为原告没有文化字认不全,就由被告念了一遍这个合同就作数了。搞了两个月后,原告跟被告说,现在油价和挖机工价、师傅工资都涨了,搞不起了,要被告接着搞,原告只要他打按揭,不要他的钱,被告不同意,说要一起盈亏。年底XXX给杜开新送去5000元钱说合同作废,要杜开新接着搞。杜开新说合同作废可以,但没时间搞,你们接着搞没问题。2012年7月10日,原告刚还完按揭连本带息312128.98元,被告就起诉,(2012)鄂秭归民初字第008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要原告支付利润及保证金86834.5元。根据平等互利、对等投资的原则,被告应该承担50%挖机本金及利息的支付义务,也就是156064.49元后,才有权要利润和50%的挖机股权,但是被告没有给任何人打招呼,就将挖机的50%股权卖了85000元。现在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应承担的挖机本金及利息156064.49元,支付原告其经营十一个月的利润48720.68元,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按揭、油费等42185.00元,三项合计246970.17元,并解除合伙关系。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实事求是。2009年原、被告第一次接回“新祝”挖机,在一队居民点挖屋场工作450元,后来又在曾桂阳处挖屋场12小时,没有挖完就因挖机坏了退回厂家,之后又由原告的“日立”挖机继续挖完。原告所说的工作64小时,被告不知是在何时何地工作的,原告没有告知被告,被告如何结算?且在曾桂阳处的12小时的工钱,原告已在当年腊月间在曾桂阳结账拿走了。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接回现代挖机,原被告双方都各自有帐。但是工作地点、工价都由原告掌控,原告确定由被告管钱,账目原、被告都有,在这期间有很多帐是原告结算的,但是钱款却未有交给被告。在此期间原、被告在原告家核对双方流水账目后发现原告XXX结账56340元,以及在原告沙场工作6小时的金额960元,这些钱原告均没有交付给被告。原告开支费用42185元,不是被告在原告处拿走的钱。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账目均已算清,原、被告双方均有算账手稿。而银行的按揭被告也按时交纳,被告有交款凭证。而被告转让挖机一半的股份,也有通知过原告XXX。原告表示“不管你卖不卖,原告的一半不卖”。而且挖机的按揭还清后,原告无权干涉被告转让挖机一半的股份。另外XXX也没有给杜开新50**元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2012年4月,二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双方合伙购买现代D80-7908071691挖机一台,共同经营,从事土石方挖掘业务,二原告与二被告各投资二分之一,利益均分,风险共担。嗣后,双方各出资一半购回上述挖机一台从事土石方挖掘业务。2010年3月11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按揭现代D80-7908071691挖机一台,在2010年3月10日以前挖机所有开支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在2010年3月10日所用的费用已算清,所剩下的未结帐的在收回后平分(截止诉讼期间已经收回),在2013年3月11日起挖机由原告全权管理,包括加油、工资、及按揭等费用由原告支付,保养费由双方支付。原告按挖机工作的时间每小时给付被告15元,每年年底结算,直至按揭合同期满退回保证金后,各自的股份为一半。2012年9月,双方因结算发生纠纷,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原告给付其利润和保证金86834.50元。该案经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二原告在2013年1月31日前给付二被告利润和保证金50000元。2013年2月28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应承担的挖机本金及利息156064.49元,支付原告其经营十一个月的利润48720.68元,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按揭、油费等42185.00元,三项合计246970.17元,并解除合伙关系。同时查明,二被告现已将挖机一半的股份卖给望开柱,二原告与望开柱已形成了新的合伙关系。上述事实,除原告提交的合同、2012年9月6日二被告诉二原告的起诉状、庭审笔录复印件、(2012)鄂秭归民初字第00879号调解书外,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受益、共担风险。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双方约定各自出资一半按揭款购买挖机,双方共用经营的钱偿还按揭,股份各自一半的事实是清楚的。在2010年3月11日,双方对经营的收入和支出进行了结算,并对新的经营方式进行了书面约定,2012年10月23日本院审理二被告提起的诉讼时,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再次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即二原告给付二被告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2年9月6日的利润和保证金50000元。因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二被告经营十一个月期间的利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挖机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伙之初已对股份有明确的约定即各自享有一半的股份,在二原告经营期间,二原告是用双方的共同财产挖机所挣取的收入优先偿还按揭,所还的按揭不能认为是二原告单独的出资,其中也包括二被告一半的资金,故该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提出的二被告的借支应予偿还的请求,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已查明二被告将自己名下的股份卖给他人,二原告又与他人形成了新的合伙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已解除。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这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万学权、X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5225元,由万学权、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秭民审 判 员  邓永红人民陪审员  王光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付雅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