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赵学君与刘国强、刘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君,刘国强,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785号原告赵学君,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子平,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强,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刘伟,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高海深。委托代理人张超。原告赵学君与被告刘国强、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夫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君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平,被告刘伟(亦被告刘国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君诉称:2013年1月4日9时许,被告刘国强驾驶被告刘伟所有的冀B×××××、冀B×××××挂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东线东新庄路口时,与陈立明驾驶的冀B×××××面包车载着陈慧馨、王国永和原告赵学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陈慧馨、陈立明、原告赵学君受伤。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国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冀B×××××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赵学君去遵化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于次日住院治疗,住院5天,开支医疗费2755.17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9078.13元。故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78.1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国强辩称:其系被告刘伟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伟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被告刘伟在其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应按其损失比例分摊。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被告刘国强驾驶证及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且未违反免责条款内容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评估费、税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冀B×××××、冀B×××××挂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伟。冀B×××××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冀B×××××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2013年1月4日9时许,被告刘国强驾驶冀B×××××、冀B×××××挂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东线东新庄路口时,与陈立明驾驶的冀B×××××面包车载着陈慧馨、王国永和原告赵学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陈立明、陈慧馨、原告赵学君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国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立明、陈慧馨、王国永、原告赵学君无责任。被告刘国强系被告刘伟雇佣的司机。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赵学君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产生争议。原告赵学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住院费收据1张,金额1971.94元;门诊收据8张,金额783.19元;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复印件;用药明细。经质证,三被告均辩称:对门诊收据中日期为2013年1月5日和2013年8月13日及原告提交的住院收据不予认可;无门诊病历,住院日期为事故发生后第二天,不能证明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遵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误工日为30天;遵化市大曹各寨生鑫砂石料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工资表三张;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600元。经质证,三被告均辩称:原告无权主张误工费;提交的工资表为原件,应为公司财务部门留存;无法证明用工单位在事故发生前是否真实运转;鉴定误工时间过高,不应超过15天。被告刘国强、刘伟另辩称: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另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票据7张,金额488元。经质证,被告刘国强、刘伟辩称:由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交通费票据与门诊收据时间、地点不相符。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学君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学君主张医疗费2755.13元,向本院提交了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用药明细,该项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开支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有关,且经本院核实原告赵学君共开支医疗费2746.13元,门诊收据中包含9元复印费应调整到复印费项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学君主张误工费2800元,向本院提交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工资表予以证明,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低于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可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原告赵学君主张误工日30天,有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予以证实,且经本院核实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予以确定,原告赵学君实际住院5天,故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原告赵学君主张护理费1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学君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因其伤情较轻且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学君主张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该项费用系原告为鉴定自身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学君主张交通费488元,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时间、地点并不完全相符,考虑到其实际开支交通费,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2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赵学君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746.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185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9元,合计6640.13元。冀B×××××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B×××××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中,受害人为三人,原告赵学君的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学君损失6640.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学君4409.0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224.05元,死亡伤残项下3185元);超出较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231.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赵学君损失6640.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学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夫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毓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