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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舒德祥与舒右升、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829号原告舒德祥。委托代理人刘长彬。被告舒右升。被告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舒永芬。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波。原告舒德祥与被告舒右升、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彬、被告舒右升、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舒永芬以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德祥诉称:2013年1月2日,被告舒右升驾驶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并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川AEJ5**轿车行驶至南大路10KM处时,与舒德祥驾驶的川Q39B**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舒德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舒德祥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足重度毁损伤,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跟骨、距骨及部分跗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左足肌肉群挫伤,左足循环危象;2、右额部皮肤裂伤;3、牙龈及口唇多处撕裂伤。舒德祥住院53天后于2013年2月24日出院。2013年1月14日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舒右升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舒德祥负同等责任。2013年4月25日,原告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舒德祥伤残程度属六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4500元;3、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4、假肢费13.9万元。原告从2009年开始一直在外务工,对原告的各项赔偿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5185.5元。被告舒右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系被告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我驾驶单位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假肢费用过高,误工费过高,我为原告垫付了急救费31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我方车辆的损失;2、我公司对伤残鉴定以及假肢费用鉴定意见有异议;3、原告生活在农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如果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需要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以及相关税收证明;4、驾驶员舒右升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原告舒德祥系醉酒驾驶,我方应当适当减轻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还有不计免赔,总额是322000元。我公司对自费药部分免赔。对伤残等级予以认可。误工费标准偏高,证据不足,如果一天150元,需出示完税证明,请求法院按照当地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假肢费的次数符合规定,但是标准过高,我公司2001年的标准是:小腿截肢的假肢费为12000元到18000元一次,没有最新标准,请求法院酌定。其他项目请法院依法裁判。车辆修理费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8时30分,被告舒右升驾驶川AEJ5**轿车,由南溪往大观方向行驶至南大路10KM处,跨越道路中心虚线借道通行时与对向舒德祥醉酒后驾驶的川Q39B**二轮摩托车(搭乘徐绍英)相撞,致两车损坏,舒德祥、徐绍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舒右升负同等责任,舒德祥负同等责任,徐绍英无责任。舒德祥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产生医疗费36878.91元。入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2、左跟骨、距骨及部分跗骨粉碎性骨折;3、左小腿、左足肌肉群挫伤,左足循环危象;4、右额部皮肤裂伤。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4月25日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舒德祥交通事故伤致左膝下23CM以远缺失,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6.9.c)项,属六级伤残;2、舒德祥交通事故伤后需进行门诊治疗,后续医疗费在人民币4500元左右为宜;3、舒德祥交通事故伤后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4、舒德祥交通事故伤后需进行左小腿假肢安装,共需安装5次假肢,假肢费共计应在人民币13.9万元左右为宜。原告舒德祥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舒德祥与徐绍英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于2004年9月1日,生育长女舒秋兰,2007年4月22日生育双胞胎子女舒培益、舒秋月。本起交通事故两名伤者中的另一伤者徐绍英已另案处理。另查明,被告舒右升与被告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舒右升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告舒德祥和另一伤者徐绍英共计垫付医疗费44500元,垫付舒德祥的急救费312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舒右升垫付的医疗费44500,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分别按照为原告舒德祥垫付20000元,为徐绍英垫付医疗费24500元予以处理;徐绍英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原告舒德祥的假肢费按120000元计算。被告舒右升驾驶的川AEJ5**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止。原告舒德祥与妻子徐绍英于2010年5月起在浙江慈溪市匡堰镇中恒车业务工,从事职业为生产制造加工,并租住于该镇王家隶村沿河中路162号弄26号。夫妻二人于2012年3月回到南溪,于2012年3月22日起在宜宾市南溪区浩海装饰有限公司务工,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舒德祥从事泥工装饰工作,徐绍英从事杂工工作。期间,夫妻二人在该公司提供的公司二楼的简易住房内居住(公司地址:宜宾市南溪区青龙街70号,法定代表人:陈帮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舒右升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宜宾市南溪区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书、四川鑫正司法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陈帮海证人证言、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浙江慈溪市公安局匡堰派出所证明、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被告舒右升驾驶的川AEJ5**轿车与舒德祥驾驶的川Q39B**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舒德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舒右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舒德祥承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舒右升因履行职务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的,被告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川AEJ5**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以外的其余部分,由被告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50%,被告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部份,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舒右升、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生活在农村,各项赔偿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舒德祥长期在外务工,2012年3月回到南溪之后,其并未从事农业生产活动,依然在南溪城内从事家装工作,因此,对原告舒德祥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原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较为客观、公正,原告舒德祥醉酒驾驶与被告舒右升占道行驶对本案事故产生的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对于被告舒右升、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因原、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酌情扣除15%。对原告舒德祥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7190.91(住院票据36878.91元+急救费312元);2、续医费45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95元(53天×15元/天);4、护理费2120元(53天×40元/天);5、误工费5650元(113天×50元/天);6、伤残赔偿金366006元[舒德祥伤残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0.5=2030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7元/年×(8年+12年+12年)×0.5÷2=429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32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10、摩托车维修费1870元。共计436831.91元。其中,第1至3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共计42485.91元,因另一伤者徐绍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优先受偿,故原告舒德祥的医疗费不再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舒德祥共产生医疗费37190.91元,扣除自费药15%即5578.64元,交强险医疗费项目赔偿金额剩余的36907.27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即18453.64元;扣除的自费药5578.64元的50%,即2789.32元应由被告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舒德祥。第4至9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共计390356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55000元,余下335356元由被告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即167678元,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已赔付另案伤者徐绍英共计70324.31元,在本案中已赔付原告舒德祥医疗费18453.64元,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舒德祥111222.05元,剩余56455.95元由被告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第10项187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直接赔偿给原告舒德祥。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舒德祥186545.69元。被告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789.32元,伤残损失56455.95元,上述两项共计59245.27元,扣除被告舒右升为原告舒德祥垫付的20312元,被告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舒德祥38933.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后20内赔偿原告舒德祥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6545.69元;二、被告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后20内赔偿原告舒德祥各项损失共计38933.27元;三、驳回原告舒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8元,依法减半收取2564元,由原告舒德祥承担564元,被告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黄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