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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9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尚新与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新,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061号原告尚新,女,1991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淑英,女,1965年2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饶乐府村东(客运车场)。法定代表人韩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阳,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卫东,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原告尚新诉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捷风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新及委托代理人李淑英,被告凯捷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阳、朱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上午9时许,原告乘坐房30路公交车前往房山途中,房30路公交车在行至房山区坨头村东时,与前往窦店方向的房30路发生��刹车后相撞,在强大的冲击力下,致使原告(从最后一排中间座位上)左手臂直接撞到左前方的椅子背上导致其左手腕持续剧痛。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房山区第一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造成左手腕部桡骨骨折。后经房山区公安分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乘坐公交车导致的手腕骨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心伤害,且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学习、生活和工作。原告认为被告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94.72元、交通费409元、误工费4206.86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及后期康复费3000元,共计14110.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凯捷风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方面没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单位积极配合伤者的治疗,并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037.02元。对于医疗费请求法院严格审查原告提交的票据的真实性,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关于误工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是就读于x学院的学生,其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误工证明,仅能证明其平均工资为2103.43元,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对于原告母亲的护理费,因为没有提交医嘱,证明护理费产生的必要性的证据,故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关于营养费的医嘱和发生营养费的相关票据,该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我方不予认定。后期康复费用因为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上午9时许,原告乘坐房30路公交车(车牌号为京G682**),该车由东向西行至房��区坨头村东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房30路公交车(车牌号为京G684**)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辆房30路公交车均属于被告凯捷风公司。经房山区公安分局交警队认定,车牌号为京G684**的房30路公交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该事故中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房山区第一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原告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4月6日在家休养。2013年2月17日医生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建议休息一个月。2013年3月17日,医生诊断再次建议休息两周。原告为x学院在校学生,2012年7月11日与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并在该公司打工,工资按工时计算。交通事故发生后,凯捷风公司为尚新支付了医药费、救护车费用等,共计2037.0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在休养期间,其母亲李淑英对其进行了护理,李淑英为x公司职工。��告未提交医嘱证明证实需要护理、加强营养。经核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4.7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7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894.7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据、挂号费收据、尚新误工证明及工时证明、尚新劳务协议、学生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受到侵害时,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所乘坐的房30路公交车在行驶中与另一辆房30路公交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损伤,上述车辆均属于被告凯捷风公司,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且损伤不是原告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费494.7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7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894.72元。对误工费,原告尚为在校学生,因其长期在肯德基有限公司从事兼职工作,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对护理费,无医嘱证明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合理认定。对交通费,依据原告的就医次数与乘坐交通工具情况,本院予以酌定。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进行实际治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驳意见,合理的予以采信,不合理的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原告尚新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三千八百九十四元七角二分。二、驳回原告尚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二元,由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于童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