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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伍玉祥、林美等与易祖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玉祥,林美,易祖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初字第336号原告伍玉祥,退休干部。原告林美,系伍玉祥之妻,未到庭。被告易祖文。委托代理人伍玉莲。委托代理人罗初尧,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伍玉祥、林美诉被告易祖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玉祥、被告易祖文及委托代理人伍玉莲、罗初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林权制度改革时,生产队群众大会集体讨论形成决议:属借土养苗的林木于2011年年底(指标生产队不管)砍完,未砍完的林木归山主。但2011年3月,被告却盗伐原告34株杉树,后经乡政府与村干部组织村委、家族代表调解并下达了调解意见书,但被告拒不执行,态度横蛮。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树木经济损失3400元(34株,每株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砍伐原告的杉树,被告在山上砍伐的是自己很小不值钱的树木,另该事乡政府已组织调解处理,按调解意见书被告已支付200元给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易祖文系原告伍玉祥妹夫,双方因家庭纠纷于2012年9月15日经乡、村干部召集双方及在双方家族的参与下达成了一份调解意见书。其中第四条:易祖文砍伍玉祥34株杉树,象征性的交200元树蔸钱给伍玉祥。当天,被告易祖文儿子易海滨交200元现金由原告伍玉祥儿子伍东风领取。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基本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告伍玉祥与被告易祖文妻子系兄妹关系,双方理应珍视亲情、和睦相处。尽管双方因一定的原因产生了些矛盾,但双方均应检视各自的行为,相互宽容和谦让才能够化解矛盾,摒弃前嫌,重归于好。从本案的争议看,原、被告双方虽各持一词,但事后已经乡、村干部及家族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且形成了调解意见书。另被告方儿子根据调解意见书给付了原告方现金200元,原告方亦认可,该纠纷实际经调解并已实际履行。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4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出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实际砍伐其杉木34株及每株杉树的具体价格(需鉴定评估程序),故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玉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伍玉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罗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代书记员 杨艳兵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