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关于于人杰与沈阳吉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人杰,沈阳吉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811号原告:于人杰。委托代理人:迟美诗,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吉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负责人:孔宇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人杰与被告沈阳吉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吉祥物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葛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人杰委托代理人迟美诗、被告吉祥物流委托代理人白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人杰诉称:2013年6月30日,鲁春雨驾驶辽AJ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畅阳路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大东区交警大队认定:鲁春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706元、护理费6655元、交通费3311元、辅助器具费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0元、财产损失14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吉祥物流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人鲁春雨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肇事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没有为原告垫付任何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应有物价部门的定损报告。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鲁春雨驾驶辽AJ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畅阳路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大东区交警大队认定:鲁春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3706元,原告共住院9天,发生护理费1935元,出院后遵医嘱休息3周,需一人陪护,支付护理费2730元,共计支付护理费4665元,辅助器具费135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500元。另查明,辽AJ79**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吉祥物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合同、护理人身份证明、护理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辽AJ79**号肇事车辆系被告吉祥物流所有,运行利益亦归属于吉祥物流,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吉祥物流承担。被告吉祥物流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缔约能力,且保险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吉祥物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投保的性质,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比在赔偿的顺位上具有优先性。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理应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被告吉祥物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肇事车辆驾驶人员已经扣满12分,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员驾驶证虽已扣分,但是经本院核查,其驾驶证并未做吊销处理,故肇事司机驾驶肇事车辆之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共主张医疗费13706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予以证明。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655元,并提供护理合同、陪护人员身份证明、护理机构营业执照副本、护理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外雇护工属于个人行为,应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9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雇工护理日均215元,应依据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予以支持1935元(215元/日×9天)。原告出院后医嘱诊断载明:出院后继续休息三周,需人陪护。故对原告出院后护理天数依有医嘱需陪护天数予以认定21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出院后护理费日均130元,故原告出院后发生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2730元(130元/日×21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视为原告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311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相关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433元,并提供自行车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经物价部门定损。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手机损坏的后果,虽原告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但是并不能否认原告所主张的自行车及手机的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56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左内踝骨骨折,原告购买的辅助器具为拐杖,与本次事故直接相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人杰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人杰医疗费370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人杰护理费466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人杰交通费8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人杰辅助器具费135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人杰财产损失5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人杰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以上一至七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沈阳吉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82,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阎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