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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依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史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依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1989年5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0年7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县,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依兰县达连河镇“尊点网吧”下楼时,与被害人魏某某(男,27岁)迎面相撞而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经在场人员劝阻后,史某某打电话找来被告人刘某某,二人一起殴打魏某某,致魏某某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魏某某头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无伤残。被告人刘某某、史某某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12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依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诊断书、住院记录等;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史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某、刘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史某某、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史某某、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本院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安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朱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