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初字第0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高德林与王守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林,王守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636号原告高德林。委托代理人乔鸿兵,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祥。委托代理人王燕。原告高德林与被告王守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乔鸿兵、被告王守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德林诉称,2013年6月28日,因原告在自家门口修水泥地,被告王守祥及其家人进行阻止(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王守祥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经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56.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6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守祥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与案外人王春玲因打地坪产生口角争执,因双方手中均拿有铁锹,我怕有危险,就去夺原告手中的铁锹,原告就咬我的手,我把手拿出来后,她把我顶到墙上,后来我儿子把我们拉开,我就回家休息,原告站了一会就坐到地上骂了一上午。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上午,案外人王春玲因原告家门前地坪打得过高,与其产生口角,案外人王春玲拿铁锹欲铲原告家门前地坪,原告拿铁锹阻止,因双方均拿铁锹并敲打在一起,被告王守祥便上前夺取原告手中的铁锹,并抓住了原告的双手,原告欲咬被告,但没咬到,原告便用头将被告撞至墙边,后被告儿子及案外人宋和霞将原、被告双方拉开,至此,原、被告双方再无肢体上接触。后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56.1元。另查明,2013年8月5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德林被打伤致头皮外伤,右肘、右膝、右臀部软组织伤,面部擦伤等,其头皮挫伤,躯干皮下血肿,分别构成轻微伤。2、被鉴定人高德林的误工期限为15日,营养期为10日,无需护理。该鉴定鉴定费为900元。以上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本就因打地坪存在矛盾,在原告与案外人王春玲因打地坪发生纠纷后,被告进行劝阻,在此过程中造成原告身体损伤。本院通过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在场证人证言等进行综合分析认证后,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应负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256.1元,误工费72.17元×15天=1082.55元,营养费15元×10天=1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元,共计2508.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德林各项损失125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朱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