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龙轩与吴小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龙轩,吴小益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3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龙轩。委托代理人:覃小欣,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小益。上诉人韦龙轩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志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劳和代理审判员刘国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龙轩及委托代理人覃小欣、被上诉人吴小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韦龙轩与被告吴小益于200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05年2月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2006年韦龙轩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吴小益退回其安置补偿费15,544.32元及家具。该院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2006)金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限被告吴小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给原告韦龙轩安置补偿费10,00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2007)河市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二、由吴小益退给韦龙轩安置补偿费4,211.7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韦龙轩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中级法院于2008年12月28日作出(2008)河市民再字第48号民事判决:维持(2007)河市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现在原告在本案中陈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将自己婚前的积蓄2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代为保管和用自己婚前的积蓄8,750元现金交给被告用于装修双方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于是提出了上述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代其保管现金25,000元及支付房屋装修费8,750元给被告,被告均予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进行佐证,故原告��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韦龙轩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韦龙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现金25000元、补偿上诉人房屋装修费8750元,合计33750元。其主要理由有: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时,已经参加工作几十年。结婚后2002年4月15日晚,上诉人在家里亲手将房屋装修费用8750元交给被上诉人。二、结婚后上诉人于2002年12月18日、2003年5月10日晚在家里分别将婚前财产20000元、5000元现金交给被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吴小益答辩称,其没有帮上诉人保管25000元现金和房屋装修费8750元,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上诉费用。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现金25000元,房屋装修费875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离婚协议书上看,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假如上诉人有33750元现金给被上诉人保管,离婚协议书上应写明如何分割。现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返还33750元,被上诉人否认收到此款,上诉人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4元,由上诉人韦龙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志凌审 判 员 唐 劳代理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肖 肖 关注微信公众号“”